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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文博与徐健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健宁,王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宁,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王向锋、赵双涛(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博,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健宁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健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锋、赵双涛,被上诉人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徐健宁作为借款人、陈莎莎、河南省众融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商鹏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王文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健宁向王文博借款4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文博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徐健宁承担。同日,王文博通过其姨夫牛建国的卡向徐健宁指定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徐健宁于同日给王文博出具收到借款4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1月11日,王文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健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庭审中,王文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徐健宁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35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即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清。庭审中,王文博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徐健宁立即偿还王文博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徐健宁承担和律师费2万元、诉讼费8800元和保全费3070元。诉讼中,王文博于2016年5月24日撤回对陈莎莎、河南省众融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商鹏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起诉。徐健宁当庭辩称其已不欠王文博钱,称有抵车协议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为凭,但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该院考虑到徐健宁所述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在征得王文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当庭告知王文博、徐健宁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3时对徐健宁所述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徐健宁及其代理人未到庭,至该案作出裁判前亦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王文博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2015年12月14日,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给王文博开具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王文博于2016年5月24日撤回对担保人陈莎莎、河南省众融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国商鹏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王文博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和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文博、徐健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徐健宁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徐健宁辩称其已不欠王文博钱,但因在作出判决前并未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此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文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该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徐健宁尚欠王文博借款本金5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成立。故,王文博要求徐健宁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3月27日,王文博、徐健宁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但王文博当庭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王文博要求徐健宁自2015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健宁应当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王文博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关于王文博要求徐健宁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院亦予以支持。王文博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因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依据充分,数额合理,该院予以采信。故,王文博要求徐健宁承担律师费2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文博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徐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博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徐健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由徐健宁负担徐健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健宁向王文博借款400万元,已将一辆价值520万元的宾利裸车抵给了王文博,该车被冲抵了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同时我方又支付了该车车辆购置税50万元,故我方支付的该车辆购置税50万元应与借款本金50万元相互抵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王文博诉讼请求。王文博答辩称:徐健宁向我借款400万元,双方有借款合同、转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徐健宁已经偿还了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付,双方不存在车辆抵押和50万元车辆购置税问题,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而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文博与徐健宁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文博依合同约定向徐健宁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徐健宁合同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有据可证。徐健宁上诉称,已用替王文博支付50万元车辆购置税的方式,偿还了剩余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健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