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桂森、徐同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桂森,徐同美,杨斌,陈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0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毛桂森。被告:徐同美。被告:杨斌。被告:陈文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毛桂森、徐同美、杨斌、陈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毛桂森、徐同美、杨斌、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偿还借款本金96208.74元、利息15818.59元共计112027.33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杨斌、陈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桂森与被告徐同美,经被告杨斌、陈文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欠借款本金96208.74元、利息15818.59元。被告毛桂森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毛桂森没有使用借款,要求延期三至五年偿还。被告徐同美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毛桂森没有使用借款,要求延期三至五年偿还。被告杨斌辩称,联保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陈文明辩称,联保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毛桂森、徐同美、杨斌、陈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毛桂森、徐同美认为其未使用该笔借款,要求延期三至五年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桂森、徐同美、杨斌、陈文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毛桂森、杨斌、陈文明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桂森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徐同美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毛桂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斌、陈文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尚欠原告本金96208.74元、利息15818.59元未付,被告杨斌、陈文明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本案债务为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杨斌、陈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陈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毛桂森、徐同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208.74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的利息15818.59元,共计1120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杨斌、陈文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斌、陈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毛桂森、徐同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毛桂森、徐同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