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云鹏与乔海龙、孙连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乔海龙,孙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34号原告:王云鹏,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龙,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孙连刚,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王云鹏与被告乔海龙、孙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与被告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海龙、孙连刚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云鹏与被告乔海龙、孙连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同日,被告乔海龙、孙连刚为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乔海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孙连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王云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乔海龙、孙连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证据2、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乔海龙、孙连刚收到原告王云鹏1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乔海龙、孙连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连刚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乔海龙对原告王云鹏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云鹏与被告乔海龙、孙连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同日,被告乔海龙、孙连刚为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乔海龙、孙连刚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孙连刚未出庭质证,被告乔海龙对此事实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乔海龙、孙连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云鹏与被告乔海龙、孙连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海龙、孙连刚偿还原告王云鹏借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海龙、孙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