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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与马静、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马静,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吴战民,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木正,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上诉人马静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均,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宁凤香,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陈志彬,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以下简称地中海会所)因与被上诉人马静、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陈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中海会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静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债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静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一审中原审被告陈志彬未出庭,一审法院未核实陈志彬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吴站民和原审被告陈志彬实际是履行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会所委托管理合同》,对外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静辩称,被上诉人马静与其他几家都给上诉人供货,其他几家的货款都已付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马静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志彬之间是什么关系,及他们之间的协议与被上诉人马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马静明确放弃追加我方为被告,法庭应该尊重被上诉人马静的诉请。上诉人租赁我方房产开展经营活动并且进行了公司注册登记,其应依法对外承担因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其经营活动我方没有参加,我方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马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泰和地中海会所、陈志彬共同清偿原告欠款37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川市兴庆区安达盛冰鲜商行是经营冰鲜、散装等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被告泰和地中海会所是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战民,被告陈志彬负责被告地中海会所的经营、管理。2014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蔬菜和肉类食品,被告地中海会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志彬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7892.4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地中海会所提供蔬菜和肉类食品,欠款金额经被告泰和地中海会所负责人陈志彬签字确认。该欠条成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地中海会所应当按照欠条中确定的欠付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地中海会所支付货款378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蔬菜和肉类给被告地中海会所而非被告陈志彬,被告地中海会所是货物实际买受人,原告与被告地中海会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地中海会所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地中海会所辩称,其与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会所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地中海会所的债务由被告泰和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称该合同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且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彬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支付原告马静货款37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彬、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地中海会所与被上诉人马静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上诉人马静提供的销货清单及上诉人会所管理者原审被告陈志彬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马静向上诉人供应蔬菜及肉类食品,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马静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会所委托管理合同》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马静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马静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贺兰县德胜泰和地中海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甜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