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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郑康清与许海良、周汉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清,许海良,周汉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47号原告:郑康清,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身份证码:362321197004183515委托代理人周建新,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许海良,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周汉银,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郑康清与被告许海良、周汉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7,6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为两被告做围墙,并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做小厂房改造、做卫生间墙,屋面翻漏、开防盗窗、窗户拆补、大门围墙、铺地砖、做化粪池等,两被告结欠工程款97,660元未付,经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许海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汉银辩称,原告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花厅生态科技农业苑进行小厂房改造,建围墙及零星附属工程,其中小厂房改造一事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元属实,原告所建的围墙质量不符合要求,且被告方已支付36,000元左右工程款,临时附属工程做完被告已将所有的材料款及点工工资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康清与被告周汉银均系江西省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村民,被告许海良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个体经营户,两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12年2月双方通过协商合伙在江西省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开办上饶市花厅生态科技农业苑,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卫生间做墙,房屋翻漏、开防盗窗、窗户拆补、大门围墙,铺地砖、做化粪池等小厂房改造工程,被告许海良派员袁建平在工地参与管理,工程款共计11,400元,两被告已支付9,000元尚欠款2,400元未付。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两被告做水泥空心砖围墙,以双包形式做好,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85元,原告方必须做到围墙基础和地基,2、付款方式:开工付10%,中途20%,年底20%,工期为九十天,按正常工作日,双方如有违约按法律责任承担;3、工程款余额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4、在施工方面安全事故和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被告方先后五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计14,600元,原告方在施工两个多月后,在被告要求下停止施工。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方建设了部分临时附属工程,上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结算工程数量及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汉银及被告许海良指派的管理人员袁建平对原告承建的围墙面积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围墙面积为1,170平方米,计工程款99450元,附属工程材料及人工费计10,410元,袁建平在《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农业科技园人工清单》上签名认可。原告为两被告建围墙及附属工程款109,860元,加上小厂房改造欠款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600元,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97,66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3年12月28日由袁建平签名认可的《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农业科技园人工费清单》及原告郑康清、被告周汉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协商,由原告为两被告进行小厂房改造、建设围墙及其它零星附属工程建设,其中建围墙一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为承包人,两被告为发包人,被告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称,两被告结欠小厂房改造工程款2,400元,被告周汉银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诉称两被告结欠其建围墙及其他零星附属工程工程款109,860元,有《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农业科技园,人工费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周汉银辩称,原告建设围墙的质量不符合协议要求,且已支付36,000元左右工程款,由于无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汉银辩称原告建设的零星附属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已当场结清这一理由无法抗辩由袁建平签名认可的《上饶县花厅镇金鸡村农业科技园人工费清单》上注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为两被告建设围墙,进行小厂房改造及建设零星附属工程,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7,660元未付是违约行为,应依法及时结清所欠工程款,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负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良、周汉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康清款97,660元;二,被告许海良与被告周汉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许海良、周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