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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月桂与谭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桂,谭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466号原告:张月桂,女,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慕华,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月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桂的委托代理人黄颂英、被告谭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桂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慕华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5816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事实一、2016年4月27日,被告谭慕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山顶街(南)往香花街(北)方向行驶,7时15分,行驶至环南四巷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月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月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慕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张月桂的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月桂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证明书》载明:“病情需要外购扶拐一双,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注意营养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2次,其中2016年6月10日的××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三、原告张月桂的伤残情况:2016年7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月桂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所评定两项十级之间属于重复鉴定,评定结果应按照一项十级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不同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张月桂基本情况:原告张月桂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和伤残评定时均已年满67周岁。五、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谭慕华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张月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张月桂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月桂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9373.5元,门诊费782.5元,合计101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国家非医保部分所指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月桂共计住院13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月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3、交通费。原告张月桂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原告张月桂及其陪护家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2.5元(34757元/年×13年×伤残等级比率11%)。5、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月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酌定为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项合计6640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145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4952.5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慕华向原告张月桂垫付了医疗费9639元;另原告张月桂住院期间,被告谭慕华直接向陪护人员支付护理费2184元和购买拐杖费用11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张月桂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该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张月桂垫付过任何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慕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桂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谭慕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张月桂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桂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1456元(11456元-10000元),被告谭慕华应承担1456元(1456元×10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月桂1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桂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495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952.5元(10000元+54952.5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桂14**元,两项合计共66408.5元(64952.5元+1456元),扣除被告谭慕华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56772.5元(66408.5元-96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张月桂的损失,则被告谭慕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月桂567**.5元。二、驳回原告张月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张月桂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