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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王某某、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王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14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甲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以上合计675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王甲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这笔借款,依照每月1500元清偿利息。同年5月,被告王某某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随向被告王甲某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甲某向原告替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王甲某在该借据上签名保证担保,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500元,被告王甲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被告王甲某于2016年9月22日给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以证明被告王甲某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王甲某均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甲某均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自1999年至2006年一直在扶风县法门镇原商业街经营一家理发店,被告王某某当时也在该商业街经营一家商店,因经常在原告处理发而与原告相识。2006年8月,原告开始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一直至今,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了几份保险,两人因此熟识。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其亲朋好友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00元,被告王某某书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蔡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周转,期限壹年,月息(¥1500元整),口说无凭,立案为证。”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章捺印。被告王甲某于同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王甲某”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蔡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为请求延期,原告同意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借条上写“注明:此借条2016年继续使用,按时清息王某某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蔡某某处借得60000元后,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一直支付至2016年4月,但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甲某替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蔡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甲某替王某某还款4000元(肆仟元整)。收款人:蔡某某原担保人:王甲某2016年9月22日。对原告蔡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被告王甲某签名保证担保的借据一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王甲某承担担保责任替王某某归还的借款4000元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甲某的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且被告王甲某于2016年9月22日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元,因此被告王甲某对其担保的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6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上限2%,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支付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的借款本金56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3元,被告王甲某承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