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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758号原告: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路2号6幢1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全明,职务不详。原告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茂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67339.1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3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云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工业油漆货物买卖往来。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39.17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结欠货款,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339.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339.1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7339.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7339.1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春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元,由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