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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明香、刘某、于春兰与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香,刘某,于春兰,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杜希伟,张子明,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243号原告张明香,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某,男,200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明香,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于春兰,女,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禹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荣,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杜某,女,199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法定代理人李晶,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系被告杜某之母。被告杜某某,男,200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法定代理人李晶,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系被告杜某某之母。被告韩金香,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杜聪先,男,194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希伟,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子明,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机构代码:X1360695-X。法定代表人卢文仁,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星群,系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机构代码:79391306-0。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群,系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香、刘某、于春兰诉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香及张明香、刘某、于春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李晶及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张子明、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杜希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的亲属杜希顺醉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赵洪雨、原告亲属刘德民),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200M处,因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子明驾驶的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杜希顺、赵洪雨当场死亡,刘德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故杜希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雨、刘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2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的三名受害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在事故当天,是原告亲属刘德民打电话叫赵洪雨和杜希顺一起喝酒协商工作事宜,死者刘德民喝酒后仍要求杜希顺将其送回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刘德民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晶等五人仅在受害人杜希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希顺是鲁B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由杜希顺全部出资,因为杜希顺户口是东北的,购车时尚未办理暂住证,无法办理胶州本地号牌,因此借用杜希伟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该车也一直是杜希顺使用及投保,与杜希伟无关。被告杜希伟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杜希顺是鲁B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由杜希顺全部出资,因为杜希顺户口是东北的,购车时尚未办理暂住证,无法办理胶州本地号牌,因此借用杜希伟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该车也一直是杜希顺使用及投保,我是事故发生后才取得驾驶证,因此这辆车不可能是我的车,我只是顶名,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系鲁B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机电公司。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报告明确表明,杜希顺醉酒驾驶(162.45mg/100ml),且超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杜希顺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交警大队出具了主次责任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判决张子明与杜希顺按一、九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鲁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机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庭审时口头辩称,2009年我公司与张子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张子明将其所有的鲁LXXX**号车,为便于车辆挂牌、年审、缴费、投保等以我公司名义挂牌,车辆由张子明管理使用,张子明享有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并有张子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材料,核实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实际合法合理损失,被保险车辆超载发生事故,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应当在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为三人,因此在我公司各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亲属杜希顺醉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赵洪雨、原告亲属刘德民),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200M处,因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子明驾驶的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杜希顺、赵洪雨当场死亡,刘德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希顺醉酒后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子明驾驶货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亲属杜希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雨、刘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刘德民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刘德民在该院急诊支出医疗费960.46元,院前急救支出28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40.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刘德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提交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刘德民之母于春兰,生于1949年5月2日,刘德民之父刘学明(已去世),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德军、次子刘德民,刘德民与张明香结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刘德民工作证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个税扣缴证明、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德民系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铺集分公司的职工,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单位位于铺集镇农村,且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子明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LXX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子明,被告机电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子明提交收条二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已对投保人被告机电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已声明对免责条款免赔率已经知晓并同意,根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根据三十五条第一款,该事故已经超出保险限额所以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免赔10%,即仅承担限额的90%赔偿责任。被告张子明、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保险条款约定违规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才应免赔10%。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本案事故发生于违章装载无任何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成立。原告质证称,被告张子明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告李晶提交乙醇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德民血样中乙醇含量185.43mg/ml,属于严重醉酒。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亲属作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也没主动让杜希顺送其回家,不应减轻杜希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晶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被保险人为杜希顺的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均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杜希顺所有,实际车主为杜希顺。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登记信息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保险单不作为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证据。被告杜希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希伟于2015年11月23日才取得驾驶证,而杜希顺系于2013年购车,故杜希伟只是顶名,实际车主系杜希顺。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推断正因为杜希伟没有驾驶证,买车后雇佣杜希顺为其开车,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杜希顺与杜希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杜希顺系受杜希伟指示送原告亲属刘德民回家。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交警对被告张子明驾驶的鲁LXXX**号车进行称重,被告张子明存在超载情况。另,被告杜希伟、李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鲁B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是由杜希顺购买并日常使用,因杜希顺户籍在东北,不便办理过户登记,故以杜希伟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查明,被告张子明系肇事车辆鲁L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机电公司名下。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240.46元、丧葬费244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0.67元[儿子96064元(24016元×8年÷2人)、母亲168112元(24016元×14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1042492元,但原告上述主张的损失共计94014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告张子明提交的挂靠协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投保单,被告李晶提交的刘德民的酒精检测报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杜希伟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杜希顺醉酒后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载赵洪雨、原告亲属刘德民),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200M处,因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子明驾驶的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杜希顺、赵洪雨当场死亡,刘德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希顺醉酒后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子明驾驶货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杜希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雨、刘德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保险限额的分配。2、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鲁L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是否实行绝对免赔率10%;4、原告有关赔偿是否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造成的乘员人身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于超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鲁L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赵洪雨、杜希顺死亡,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杜希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刘德民、赵洪雨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上应倾向于刘德民、赵洪雨。故本案可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2、因杜希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张子明驾驶的鲁LXXX**号车相撞,其违法行为过错明显,情节严重,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远大于被告张子明驾驶货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原因力。故本院认为,在肇事车辆之间,应以杜希顺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子明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杜希顺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杜希伟名下,但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希伟、李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称鲁B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是由杜希顺购买并日常使用,因杜希顺户籍在东北,不便办理过户登记,故以杜希伟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杜希伟初领驾驶证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取得驾驶资格,且杜希顺有正式工作,系在岗职工,原告主张杜希伟雇佣杜希顺开车缺乏证据支持,可排除职务行为。结合鲁B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杜希顺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系杜希顺驾驶鲁BXXX**号车的情况,本院认为,杜希顺是鲁B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希伟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综上所述,无论被告杜希伟与杜希顺之间的关系是买卖或是借用、租赁,均应由杜希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杜希伟既未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无证据证明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应由杜希伟承担。因杜希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作为杜希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杜希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子明系鲁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机电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机电公司应对被告张子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原告亲属刘德民召集杜希顺、赵洪雨一起喝酒。但原告亲属刘德民与被告亲属杜希顺、赵洪雨三人共同聚餐,对驾驶机动车前来赴约杜希顺喝酒未进行劝阻,三人均达到严重醉酒程度,并在明知杜希顺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仍冒险乘坐,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刘德民在本次事故中应自担10%的事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超出本案交强险分配限额的部分,应以原告自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在继承杜希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2%[(1-10%)×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子明应承担18%[(1-10%)×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张子明承担连带责任为宜。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张子明、机电公司对该条款理解为,因保险条款约定违规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才应免赔10%。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本案事故发生于违章装载无任何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条款订立的本意是对因超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约定的免赔。而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子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货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张子明有超载行为,但是最终事故认定书并未基于被告张子明超载而认定其事故责任,故被告张子明超载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实行10%免赔率。4、根据原告提交的刘德民工作证复印件、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个税扣缴证明、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各一份,及交警卷宗中有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铺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刘德民系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铺集分公司在岗职工。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的,可按照同一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46元,与收费单据核对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因原告系在岗职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0.67元[[刘某96064元(24016元×8年÷2人)、于春兰168112元(24016元×14年÷2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498过高,本院支持2422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38632.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888632.67元(938632.67元-5000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在继承杜希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639815.52元(888632.67元×72%),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9953.88元(888632.67元×1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51240.46元(1240.46元+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9953.88元,合计211194.34元。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在继承杜希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639815.5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被告张子明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被告张子明、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子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应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杜希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香、刘某、于春兰经济损失共计211194.34元(其中返还被告张子明30000元)。二、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在继承杜希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香、刘某、于春兰经济损失共计639815.5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希伟、张子明、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原告负担25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873元,被告李晶、杜某、杜某某、韩金香、杜聪先负担8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倩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