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658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73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4月5日婚生长女杨梅(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8月7日婚生次女杨某3(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3日婚生长子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均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6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的余地。从原告一次又一次起诉离婚,也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杨某3、杨某2,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4月5日婚生长女杨梅(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8月7日婚生次女杨某3(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3日婚生长子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均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然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0)新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杨某1武请求与被李某妮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4日,原告第三次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然辩称其与未分居,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杨某1武请求与被李某妮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第四次起诉离婚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杨某3梅杨某2海,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坚决要求抚养婚生杨某2海,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和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新蔡县古吕镇的一套房子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杨某1武请求与被李某妮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中,原、被告之杨某3梅意见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被告母亲徐秀兰及其杨某3梅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从2009年至今,原告先后4次起诉被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仍然坚持起诉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长女杨梅已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其次杨某3梅现已满10周岁愿随其父亲生活,应考虑其女意见,按照其女意愿由原告抚养。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不愿抚养婚生子女的证据,因此原被婚生杨某2海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子与其女的差额抚养费4974元。对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其相应价值,其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对该部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杨某1武与被李某妮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杨某3梅由原杨某1武抚养,婚生杨某2海由被李某妮抚养,原杨某1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妮支付其子女的差额抚养费4974元;三、驳回原杨某1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杨某1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煜良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人民陪审员 邹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