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90号原告张某,女。原告南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选良,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良、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南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村民,1994年每人分得责任田3.8亩。1995年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但二原告户籍及承包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2010年8月国家搞建设征用了大吉村吉中组的土地,每亩地补偿30641元,并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领取。被告张某某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赔偿款,经村组干部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16435.8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分得的机动地款59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村组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被告,不应给二原告。原告张某、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2日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证明及2016年3月17日法院与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组长纪江鱼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征用土地的面积及征地补偿款的数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村民,1991年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并共同生活,1992年原告南某某户籍迁入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的被告名下,1993年4月10日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收养了原告张某,现已成人。1994年原告张某的户籍登记在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的被告名下。1995年初,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南某某带着原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南某某户籍于2015年从被告户籍登记中单列出来,原告张某户籍仍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另查明,1994年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进行土地调整,人均承包土地1.7亩,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为一户承包土地8.5亩,2005年该户又分得承包地1亩,合计9.5亩。2010年8月份,政府征用了其中的6.4亩土地,每亩土地征用补偿费30641元;2012年4月份政府又租赁了其中的2.09亩土地,每亩地每年租赁费为1500元,共计支付4年的租地款;2011年,2012年临渭区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4450元,其中2011年分配3200元,2012年分配125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张某某领取。现原被告因土地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辛市镇大吉村吉中组证明、谈话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结婚,虽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告南某某于1995年离家出走,诉请中陈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并未解除。被告张某某以户主名义领取原告南某某的上述款项,并无不妥,亦未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南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及机动地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系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养女,其已成人,不但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长期与被告分开居住生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某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为一户,向该户分得的土地共计为9.5亩,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分得的土地进行划分耕种,因此原告主张的征地款及租赁费应按照人均应分得土地面积计算为宜。故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为6.4亩×30641元÷5人=39220.48元;租地款2.09亩×1500元×4年÷5人=2508元;每位村民的分配款3200元+1250元=4450元,以上各种款项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土地征用补偿费39220.48元、土地租赁费2508元、土地分配款44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74元,原告南某某承担137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西养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王晓彦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