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东一汽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文华、刘爱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东一汽销售有限公司,刘文华,刘爱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163号原告:福建省闽东一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涵内路1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爱云,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省闽东一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文华、刘爱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刘爱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文华、刘爱云偿还一汽销售公司代偿款7999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刘文华向一汽销售公司购买单车价格为28.3万元的解放牌自卸车四部,每部结欠一汽销售公司19.8万元,于是由一汽销售公司担保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贷。为此,刘文华于2011年6月28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别订立了四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第3条约定利率为月7.2‰,第4条约定借款金额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即为放款,第5条约定还款方式为自借款次月起按月还本付息。合同订立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将四部车各19.8万元的借款如数划入作为经销商的一汽销售公司账户。因刘文华未依约还款,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依据一汽销售公司与其订立的保证合同,按月从一汽销售公司的账户划收刘文华所购四部车借款应归还的本息分别为202643.36元、202643.36元、202643.36元、191977.92元,总计799908元。2015年6月15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向一汽销售公司出具了其从一汽销售公司账户扣划刘文华四部车借款本息的证明,刘文华至今未归还一汽销售公司。一汽销售公司的存款因刘文华未按时归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而被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扣划,造成一汽销售公司损失,在一汽销售公司主张后,仍未归还,应当赔偿。刘文华、刘爱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文华与刘爱云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一汽销售公司与刘文华分别签订四份《购车及挂靠协议》,约定:刘文华向一汽销售公司购买解放牌自卸货车四辆,单价283000元,刘文华通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车。2011年6月28日,刘文华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约定:刘文华因购买汽车,特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98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借款利率月7.2‰,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金额一次性全数以刘文华名义购车款名义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即视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放款。同日,一汽销售公司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A类)》,约定:一汽销售公司为刘文华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的切实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7月15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公司依约发放四部车的借款各198000元,合计798000元。此后,刘文华未按期还款,一汽销售公司分别依约代刘文华偿还借款分别为202643.36元、202643.36元、202643.36元、191977.92元,合计799908元。上述事实,有一汽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汽销售公司、刘文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及挂靠协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A类)》、《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A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文华作为借款人有按期偿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刘文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作为担保人的一汽销售公司依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替刘文华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合计799908元,一汽销售公司有权向刘文华追偿,刘文华应予偿还。故一汽销售公司诉请刘文华返还一汽销售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799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就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一汽销售公司代偿相关款项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一汽销售公司诉请刘文华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文华与刘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爱云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汽销售公司要求刘爱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文华、刘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闽东一汽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7999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刘文华、刘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