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翔与詹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詹聪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35号原告:高翔,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聪武,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高翔与被告詹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聪武经公告期满到庭后,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76.3元(医疗费5894.5元,误工费7799.6元,护理费7202.2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9:30左右,原告夫妻二人在三河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因卖水果与同行赵玉羊夫妇发生口角、撕拉,后平息。不久,被告突然从围观的人群中冲出,对着原告头面部不由分说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及颈部疼痛、手麻木。原告在家休息一天,感觉疼痛加剧,于9月28日入住肥西县三河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因症状无明显缓解,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10月26日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医嘱回家继续修养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并定期门诊复查。原告虽然多年前因车祸颈椎受伤,但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平时也没有不适,但被告这次殴打,致使原告颈部再次受创,至今颈部疼痛、手麻木无法消��,MRI也显示,颈椎椎间盘变形、膨出。事后,三河派出所对被告此次殴打原告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赔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詹聪武口头辩称:其一,被告系受赵玉羊邀请才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也应向赵玉羊主张部分损失赔偿。其二,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赔偿,因被告已被行政处罚。其三,被告因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总额15000元赔偿,分期给付,每月给付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举证的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左右,詹聪武在三河好又多超市门前看到赵玉羊夫妻与高翔夫妻因卖水果发生纠纷,詹聪武上前用拳头对高翔头面部进行殴打,致高翔受伤。”公安机关该事实认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对该认定结果应予采信。2、关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原告举证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计住院治疗3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5894.5元医药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依据上述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原告据此计算误工费7799.6元(114.7元/天×68天),护理费7202.2元(114.4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被告詹聪武于2015年9月27日无故殴打原告高翔并致高翔受伤属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高翔因被告殴打受伤后,入院治疗,先后计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5894.5元,事实清楚,有医药费票据和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依据住院和休息期间,结合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相应计算标准,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799.6元(114.7元/天×68天),护理费7202.2元(114.4元/天×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车费6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高翔因被告詹聪武德的殴打行为,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属实,但鉴于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也已因���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高翔的总损失应为24376.3元。被告詹聪武提出,被告因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理,故应减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詹聪武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詹聪武提出其殴打原告系受案外人赵玉羊约请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应由赵玉羊赔偿。但詹聪武并未就其对原告的殴打行为系受赵玉羊唆使加以举证,也未申请追加赵玉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二人共同侵权或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度。故对詹聪武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翔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24376.3元;二、驳回原告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高翔负担100元,被告詹聪武负担4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詹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