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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卫信与被告乔磊、杨金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信,乔磊,杨金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978号原告:黄卫信,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杨金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菊林,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负责人:路永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刘春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系公司职工。原告黄卫信与被告乔磊、杨金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为被告。原告黄卫信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乔磊及被告乔磊、杨金乐的委托代理人宋菊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信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黄卫信无证驾驶鲁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午塔村村碑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乔磊驾驶的鲁FXXX**号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卫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565.6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12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检测费6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003.6元,被告个人承担1284.9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488.5元。被告乔磊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杨金乐处。被告杨金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车的实际车主是乔磊,车是挂靠给我的,车已经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护理费计算错误,该案是2014年9月份立案,不适用100元/天的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原告应提交定损报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地不在城镇范围内,鉴定费、鉴定检测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适用100元/天,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6时40分,原告黄卫信无证驾驶鲁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午塔村村碑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乔磊驾驶的鲁F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卫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伤后先后入住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78.83元,被告乔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卫信于2014年2月23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另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情况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黄卫信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黄卫信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共计4283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一致认可原告车损1200元。肇事车辆鲁FXXX**号实际车主系乔磊,挂靠于杨金乐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失地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磊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黄卫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卫信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乔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由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和龙口市北马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基层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卫信仅提交了龙口市海岱盛昌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工资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78.8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损12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鉴定费42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178.83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合计34058.83元的30%即10217.65元。被告乔磊、杨金乐承担鉴定费4283元的30%即1284.9元。被告乔磊为原告黄卫信垫付9946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卫信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卫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乔磊、杨金乐赔偿原告黄卫信鉴定费12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卫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乔磊、杨金乐承担2942元,原告黄卫信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