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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91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华,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辽021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于华(曾在中国银行金州支行工作多年,2014年9月辞职)谎称资金周转不开、购买别墅、倒腾蔬菜生意、给工人开支、企业需要过桥资金等理由,以在短期内返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现金、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曲某、徐某等17人(大多为同学或朋友关系)共计人民币98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82.285万元,剩余705.715万元未归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2年5月17日,于华骗取被害人曲某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5万元,余15万元未还。2、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于华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8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2.05万元,余62.95万元未还。3、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于华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马某、衣某(已去世)夫妻共计2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70万元,余160万元未还。4、2013年6月,于华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1万元,余14万元未还。5、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于华先后8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共计25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69.875万元,余185.125万元未还。6、2014年2月至9月,于华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1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56.2万元,余73.8万元未还。7、2014年5月至7月,于华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苗某共计4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8.05万元,余36.95万元未还。8、2014年9月至12月,于华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17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26万元,余14.74万元未还。9、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于华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宁某共计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1万元,余18.9万元未还。10、2014年10月8日,于华骗取被害人韩某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5万元,余8.5万元未还。11、2014年10月20日,于华骗取被害人杜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4万元,余17.6万元未还。12、2014年11月,于华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唐岩共计4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2万元,余37.8万元未还。13、2014年12月7日,于华骗取被害人王晓春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8.4万元,余1.6万元未还。14、2015年1月14日,于华骗取被害人王斌3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8万元,余28.2万元未还。15、2015年2月17日,于华骗取被害人马英3万元。16、2015年2月至3月,于华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李佳润共计2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0.45万元,余24.55万元未还。17、2015年3月,于华骗取被害人侯立群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华供述笔录、被害人曲某、徐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肖昌忠、秦少鹏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05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六十二万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七十三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苗某人民币三十六万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宁某人民币十八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八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唐岩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晓春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斌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马英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李佳润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侯立群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于华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其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经查,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借条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犯罪。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