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蔡艳双与赵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海江,蔡艳双,赵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江,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芝,住前郭县,系温海江妻子。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双,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宋世义,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艳平,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审第三人:赵镇,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赵秀芳,住前郭县。上诉人温海江与被上诉人蔡艳双、原审被告赵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721民初字第6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温海江委托代理人赵秀芝、丛丽华,被上诉人蔡艳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义、蔡艳平,原审第三人赵镇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温海江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721民初字第644号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另外证人证实的还款地址矛盾,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现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该笔借款是2010年5月6日发生的借款金额是1万元,约定年末还清,截止年末还款金额为11500元。第二,证人徐某某、金某某、沈某甲的证言应该予以采信。第三,第三人赵镇的陈述真实,应该予以采信。赵镇与被上诉人原是夫妻关系,经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并没有该笔债权,说明已经偿还,另外赵镇与双方具有厉害关系,证言应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蔡艳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赵镇陈述,钱已经偿还了,但是当时没有找到解决,所以没有将借据抽回。蔡艳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艳双与第三人赵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23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赵镇系被告温海江妻弟。2010年5月6日被告温海江从原告蔡艳双手中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欠款人温海江、中间人蔡英新、收款人蔡艳双。蔡艳双、赵镇二人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提及该笔债权。现蔡艳双具状来院,要求温海江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蔡艳双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温海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提供了证人徐某某、金某某、沈某甲的证言来证实钱已经偿还,第三人赵镇的意见亦与三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均陈述2010年12月份徐某某等三人来到原告与第三人家还钱,因当时没找到借据,故没有抽回,但原告对上述等人的意见予以否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第三人、证人的陈述均系言词证据,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亦系亲属关系,另外,证人沈某乙证实的内容还款地址为乌兰图嘎镇高家村,与另二位证人证实的还款地址为查干花镇高家村相矛盾,依据证据认定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现并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温海江已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艳双欠款本金11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用以证明已经还清借款并且未抽回借条。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民间借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证人关某某的细节问题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应该采信没有提供任何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债务消灭应由履行、混同、抵消等法律行为引起,虽然赵镇与蔡艳双之间离婚协议没有提及该笔债权,但该协议是否载明不能作为已经履行的依据,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三人赵镇的陈述以及二审期间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蔡艳双提供的借条则是本案原始书证,依据证据认定的原则,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现并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情况下,温海江已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理由不支持。综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温海江负担。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