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伯宏与曾毅、曾庆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伯宏,曾毅,曾庆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651号原告谭伯宏,男,196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才,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男,198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曾森汉,男,69岁,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庆标,男,198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谭伯宏诉被告曾毅、曾庆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伯宏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才、被告曾毅及委托代理人曾森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标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时05分,曾毅驾驶粤WF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城街道兴华三路红绿灯路段时,与谭伯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左腕关节骨折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曾毅驾驶的粤WF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曾庆标,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54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6665.76元(34757.20元/年÷365天×70天),4、护理费5713.51元(34757.20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335.75元(54205元/年÷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77元(25673.10元/年×6年×10%÷5人),9、司法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800元。共118950.9元,其中第1-3项共16706.4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30%即2011.94元[(16706.47元-10000元)×30%];第4-10项共97244.43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104256.37元(已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4256.37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去医疗费8540.71元,其中被告曾毅支付5000元。证据4、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陈玉芳需原告扶养。证据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田地已被征收完毕。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曾毅辩称,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驾车造成事故,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40.71元,我已支付50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原告是农业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毅没有证据出示。被告曾庆标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曾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时05分,谭伯宏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087XX、发动机号15B018XX)由罗定市凯旋广场往罗定城雕方向行驶,行至罗城街道兴华三路红绿灯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曾毅驾驶粤WF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曾清华(两人均不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伯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伯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谭伯宏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540.71元。医生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曾毅支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陈洁萍(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母亲陈玉芳(1942年10月1日出生),至事故日止73岁,按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陈玉芳共生育5个子女。2016年7月2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谭伯宏左腕关节骨折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期11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粤WF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曾庆标,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粤WF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曾庆标将其所有的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被告曾毅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谭伯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40.71元,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势及伤残等级,结合医嘱、法医评定的营养期等酌情支持。4、护理费5128.20元(85.47元/天×60天)。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由其妻子(农村居民)护理,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34757.20元/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9401.70元(85.47元/天×110天)。法医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10天,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其请求按54205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经法医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36元(11103元/年×6年×10%÷5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赔7年,但本院按其请求的6年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103元/年计。8、司法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其亲属协助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需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以上合计58023.77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40.7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30%即612.21元[(12040.71元-10000元)×30%];4-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45983.06元,该损失额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曾毅共赔偿56595.27元给原告,已支付5000元,应再赔偿51595.27元。被告曾庆标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51595.27元给原告谭伯宏。二、被告曾庆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6元,由被告曾毅、曾庆标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