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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7时20分,在建昌县××乡××上庄头路段,被告人王××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与邵××驾驶的辽××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邵××伤的交通事故,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1.1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协议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并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