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阿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阿莉亚担任维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应他人安排,至本市西藏北路、天通庵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淡黄色粉末毒品贩卖给了江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江某的0.34克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