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付达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邱宁城,刘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项德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达生,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仁,女,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萍,女,199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仁秀,男,193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秀,女,193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宁城,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坚,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邱宁城驾驶沪C×××××小轿车沿宁临线从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宁都县××××组弯道路段时,从道路西侧路面驶向道路东侧路面,碰撞到正从南往北行驶在道路东侧路面上的,由原告之亲属钟五秀驾驶的无牌证超标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导致造成钟五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2016)瑞公交认字第SW20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宁城当日在醉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划设有交通标线和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车速,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与第42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五秀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与第51条之规定,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在道路上属正常通行,故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邱宁城驾驶的肇事车沪C×××××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坚,其已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事故受害人钟五秀,女,1969年3月3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47周岁;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宁都县××号,不属于宁都县城区范围。根据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其系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致左侧胸腔内大出血死亡的。根据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与宁都县××罗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钟五秀与其丈夫付达生(七级残疾人)共生育付仁(1993年10月17日生,已成年)、付丽萍(1999年6月29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两个女儿;死者钟五秀的父母(钟仁秀,1933年8月15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83周岁;刘伯秀,1937年2月2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现尚键在;上述人员现均居住在宁都县××罗家村。综上死者钟五秀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其女付丽萍,计算2年,其父钟仁秀,计算五年,其母刘伯秀,计算五年。另钟仁秀与刘伯秀夫妇共生育钟明生、钟连生、钟林生、钟新生、钟五秀、钟吉生、钟满生七个子女。对于本案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现认定为六项共计币306328.36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20234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3649.5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根据其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亲属11人,人均1000元,共1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付丽萍2年×7548元/年÷2人=7548元+其父母10年×7548元/年÷7人=10782.86元;6、财产损失,根据宁都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钟五秀驾驶的电动车已无维修价值,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定损1000元,予以确认。2016年4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邱宁城母亲谢建华、刘志坚在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持下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邱宁城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2、原告以肇事车沪C×××××所投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交强险赔偿诉讼,其律师费与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所判决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邱宁城与刘志坚应完全配合;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与赔偿多少与被告邱宁城无关,如法院未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也不再向被告刘志坚主张交强险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有追偿任何一方,跟原告无关;4、原告收到被告邱宁城的30万元赔偿款后,需出具刑事谅解书给被告邱宁城,并不得反悔,如原告反悔则须返还被告邱宁城超过法定标准计算外的赔偿金。被告邱宁城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赔偿金后(含刑事谅解费),原告方向被告邱宁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6年4月22日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2016)瑞公交认字第SW20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邱宁城作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因钟五秀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宁城驾驶的肇事车沪C×××××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虽然被告邱宁城是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但其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2016年4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邱宁城亲属及刘志坚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邱宁城赔偿给五原告的30万元,不仅包括五原告应得的合理赔偿金,还包括了没有法定标准的刑事谅解费;且本案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依法确认为306328.36元;因此被告邱宁城赔偿的30万元没有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请,应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定损1000元计算。被告邱宁城与刘志坚经一审法院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万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邱宁城醉酒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2.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总额应当为298772.36元,而一审法院因计算错误导致其计算的总金额为306328.3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3.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已经与被上诉人邱宁城、刘志坚达成30万的赔偿,且该款项已经赔偿完毕,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邱宁城、刘志坚已足额得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钟五秀死亡的相关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垫付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辩称:答辩人方与被上诉人邱宁城签订赔偿协议时,因其说支付赔偿有困难,所以答应赔付答辩人方30万元,其他部分由答辩人方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交强险部分11.1万元,而且签订该赔偿协议并支付后,答辩方才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给被上诉人邱宁城,因此,答辩方根据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钟仁秀、邱宁城、刘志坚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业经查明,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与被上诉人邱宁城、刘志坚于2016年4月16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邱宁城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30万元,并对肇事车辆沪C×××××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另行约定“……2、原告以肇事车沪C×××××所投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交强险赔偿诉讼,其律师费与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所判决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邱宁城与刘志坚应完全配合;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与赔偿多少与被告邱宁城无关,如法院未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也不再向被告刘志坚主张交强险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有追偿任何一方,跟原告无关;……”。根据上述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赔偿并未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而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双方已经约定由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以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获得。同时,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但因本案肇事司机被上诉人邱宁城醉酒驾驶,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但其垫付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因其家属钟五秀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均不持异议,且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所得总损失金额为306328.36元,故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钟五秀家属11.1万元的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付达生、付仁、付丽萍、钟仁秀、刘伯秀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金额计算错误并主张损失总金额应为298772.36元,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赔偿总额为306328.36元并无计算错误,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一审赔偿总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