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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594号原告赵丽君,女,1968年8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士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丽君诉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长子王升阳在被告村前的一处沙坑游泳时溺水死亡。被告对该沙坑疏于管理,明知沙坑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护栏,致王升阳在沙坑内游泳时溺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96340.50(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元×50%=148170.2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升阳于2016年8月13日溺水死亡,于2016年8月15日火化;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升阳死亡的事实;三、户口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与王升阳系母子关系;四、户口注销证明、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月龙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王月龙于2010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五、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沙坑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护栏。被告辩称:王升阳死亡村里没有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事发时该沙坑的情况,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升阳(2002年6月12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父王月龙于2010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8月13日,王升阳于其弟及其他几名伙伴同在一沙坑玩耍时不幸溺水,原告得知此事后赶到出事地点并报警。在警方的协调下王升阳被打捞出水面,后被证实王升阳因溺水死亡。王升阳溺亡的沙坑在被告行政区划内,由被告使用并管理,期间曾将该沙坑外包,但事发前承包合同已到期。该沙坑四周为耕地,经多年使用水面较宽,但未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本院认为:王升阳在被告管理的沙坑内溺亡,被告对该沙坑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王升阳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即11095元×20年=2219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44036元/12×6月=220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升阳父亲早亡,其兄弟二人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王升阳溺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1095元×20年+44036元/12×6月+5000元=248918元。王升阳溺亡时未满18周岁,原告作为监护人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职责,但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095元×20年+44036元/12×6月+5000元)×25%=622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丽君622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宝清县青原镇本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8元,由原告赵丽君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