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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37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生,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1988年9月1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马关县某部队服役期间,于2014年8月1日在在文都线K85+100m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因被告无力赔偿被害人,便寻求亲友及部队领导帮助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当时原告的债务人陈晓琴要还款,并要求陈晓琴直接打款7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上,第二天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分6个时间段还款,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现早已超过还期限,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打款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黄正友和杨梅共同出具的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77322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陈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无力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70万元给受害方,被告出具借据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赔偿受害人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华借款七十万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姚 伟审判员  何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