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891号原告:康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虽然已生育儿子,但双方仍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饮食习惯差异大,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已分居10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未有争打现象,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与我离婚,被告必须给我45万元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某甲与刘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康某乙。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告康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原告康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