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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希先与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于希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希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于希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鹏、陆金声、被上诉人于希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李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从一审认定事实看,“被告王波用手打了原告左肩膀靠近脖子位置,并用左手掌朝于希先面部推了一下”,但青岛市第三人民法院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右胸部外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等八处外伤,很明显与上诉人推一下形成的伤害结果不符。2、责任分配比例对上诉人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的蔬菜压到被上诉人的篷布实属无意,也未造成伤害,上诉人上前理论才导致的打架。“工伤”鉴定标准明显较松,在无明显可依据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以“工伤”标准为依据鉴定伤残等级,加重加害人的责任。鉴于以上两个原因,上诉人认为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一审认定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于希先辩称,一审法院区分责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临摊,上诉人多次将蔬菜压到被上诉人篷布上,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善意提醒上诉人挪走蔬菜,上诉人不仅不挪走,反而破口大骂引起冲突并首先动手打人,上诉人的殴打下,被上诉人被迫少量还击,因此上诉人应对事件承担绝大多数责任,原审在责任比例上三七分,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既往不咎的态度没有上诉;关于伤残鉴定标准问题,《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于除交通事故之外所有纠纷,这是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考量,因此适用该标准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希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21214.71元(医疗费173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6769.56元、误工费7505.38元、交通费1714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希先与被告王波均系在李沧区重庆中路华中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两人摊位相邻。2014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波卸完蔬菜后,辣椒数量较多,其中部分辣椒压到了临摊原告于希先的塑料篷布(罩阴网)上,于希先遂即拖拽自己摊位的塑料篷布,并与王波进行理论,双方因语言不和互相对骂,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王波用手打了原告左肩膀靠近脖子位置,并用左手掌朝于希先面部推了一下;于希先打王波左肩膀一拳,并到另外一临摊拿秤盘扔向王波,王波后跑开。原告于希先随后报警。2014年6月4日,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于希先面部(左眼眶)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重新鉴定意见为“于希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右胸壁外伤”,医嘱留观,后收入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鼻骨CT+三维重建,诊断:鼻骨骨折;原告共住院33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4、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眶内脂肪疝;5、左侧筛纸板骨折;6、头皮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上下唇挫伤”;医嘱记载:“1、建议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5天后,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服药,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4年9月3日出具)为:“被鉴定人于希先的损伤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6月8日出具)为:被鉴定人于希先头部外伤及面颅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称:该伤残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适用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针对被告的异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鉴定答复函,答复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案件,包括人身损害纠纷,这是业内多年的一贯做法,且不因委托主体或被鉴定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被鉴定人的年龄、职业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并且目前的鉴定标准也是按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确定的。双方发生纠纷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未成。2016年3月22日,永清路派出所向双方出具治安调解书,内容为:“1、于希先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拾贰万元正(120000.00)。2、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于希先签字“同意”,王波签字“不同意”。庭审中,原告针对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及证据:1、医疗费17365.77元:提交三医门诊医疗费单据13张、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张、住院期间日费用清单42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主张住院4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3、误工费7505.38元:主张住院46天,期间休息5天,共计误工51天,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53715元计算。4、护理费6769.56元:提交护理人员张守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属为其陪护46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53715元计算。5、交通费1714元:提交出租车票111张1637元、公交车票12张12元、长途车票4张65元。6、残疾赔偿金80740元:提交青岛华中蔬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蔬菜副食品批发市场交易服务费收据13张、房租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370元计算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提交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800元;另外到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2次花费400元,无发票提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殴打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提出该主张。9、复印费3.5元:提交复印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31日诊断鼻骨骨折与5月24日的事件无关;门诊医疗费中5月28日、6月26日的票据无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时间段无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3天计算,标准应按照每天12元;误工费、误工费时间过长,均应按照2015年青岛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天;交通费应按照13天每天6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租房收条、服务费等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因原告单方委托花费,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情与自身存在过错有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鼻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关、存在挂床现象、第二次住院不合理与本次纠纷无关,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意见提请因果关系、住院合理时间、合理性与关联性鉴定,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摊位的蔬菜批发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本着睦邻友好、和谐共赢的原则相处,而不应因琐事互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并最终导致人员受伤。从事情的起因看,系因被告王波所卸蔬菜压到原告的塑料篷布所致,该事情并非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或不便的大事,双方只要有效沟通、被告将所压蔬菜移开即可平安无事,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而是互相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期间被告王波首先动手打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最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的发生,受到被告打击后动手还击并到临摊寻找打人器械以图进一步报复,对该事件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尽管事情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但该纠纷一直在公安机关处理中,直到2016年3月22日调解未果后原告才起诉至法院,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为1年,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复印费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且相关费用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医疗费存在异议,且主张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05.38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69.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情况,该费用应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应为5520元(46天×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14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且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指乘坐一般普通交通工具的花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诊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尽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标准和依据错误,但该次重新鉴定申请系被告所提出,并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其鉴定标准和依据均符合国家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精神要求,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至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不予支持,该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00元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轻且本案侵权为个人侵权、原告在纠纷中存在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该主张明显过高,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不分比例予以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7505.3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复印费3.5元,合计人民币112554.65元,被告王波应赔偿其中的70%即78788.2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波共计应赔偿原告于希先人民币80788.2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波赔偿原告于希先各项损失人民币80788.2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希先对被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于希先负担448元、被告王波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波负担;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以及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首先动手打人导致矛盾激化,具有较大过错,综合事件起因、冲突过程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多处受伤、骨折住院46天,一审据此支持46天的护理费,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