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敏与任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任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522号原告:黄敏,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特别授权代理),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作贵,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黄敏与被告任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被告任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00元,并以5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本案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任作贵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5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作贵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黄敏,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本案借款不存在。我也没有和黄敏签过任何借款合同、借据,此借款合同、借据是黄敏合伙马启兴等人伪造的。黄敏转给我的账户,我一直未用过,至开户之日起,我就将账户给马启兴了,就连预留在银行的电话号码也是马启兴的,到现在本人这个账户的网银U盾以及银行卡都在马启兴处。本人从此账户的网银交易流水看,2015年8月12日,有一笔510,000.00元进账,同日也有两笔出账,出账总额也是510,000.00元。进账户名是黄敏,出账户名是马娟和黄锦涛,马娟是原告黄敏的女儿,黄锦涛是黄敏的堂弟,马启兴是黄敏的丈夫。因此本人未向黄敏借过钱,是黄敏、马启兴、马娟、黄锦涛合伙诈骗我。黄敏等人涉嫌犯罪,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被告质证否认借贷事实,但是原告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交易金额一致,交易日期相吻合日期(原告证据体现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收款人任作贵;被告证据体现收款日期2015年8月12日,付款人黄敏),充分体现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款银行系统更新为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5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所举证据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借贷本金总额510,000.00元以及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故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于被告辩称510,000.00元借款已经于收到借款次日分别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马娟、黄锦涛的事实,无论马娟、黄锦涛与原告是何关系,但该二人系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其收到款项的行为系独立的民事行为,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无关,无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支付510,000.00元款项给马娟、黄锦涛,被告都只能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只审理原告黄敏与被告任作贵的借贷纠纷。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51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8月11日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计4,450.00元,由被告任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