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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7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晋江市金井镇新市村工业区金一利大厦一楼,盗走被害人施某放置于该处的34片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楼兰牌瓷釉仿古砖。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郭某于同月16日将上述瓷砖载回被害人施某处,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施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