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蔡玉萍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玉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51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蔡玉萍,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霄,系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尚都花园北区一楼2-73至76号商铺及二楼2-296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70859974-1。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咏雪,该行员工。申请人蔡玉萍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38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12月22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2909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5月5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深圳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履行法定的送达义务,其送达地址为申请人身份证住址,而申请人退休后一直在老家休养,没有收到任何相关材料导致仲裁开庭没有参加庭审及未能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2、仲裁裁决的本金和利息事实有误。裁定结果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庭向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案件材料,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申请人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庭对案件作出的裁决结果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玉萍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3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蔡玉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晓 琴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