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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兆龙与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李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龙,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李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692号原告:张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成。被告:闫福霞。被告:周登忠。被告:李发东。原告张兆龙与被告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李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李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李发东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按5%给付,计15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兴成与原告张兆龙协商借款,最后商定由被告朱兴成、其妻闫福霞向原告借款6万元,周登忠、李发东为其担保,约定利率为月利息5%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至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被告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由于无法印证与本案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房屋做抵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兴成、闫福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款合同2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月息为5%,注明有被告周登忠、李发东提供担保。后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朱兴成、闫福霞、周登忠现居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但被告均未能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其拒绝偿还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可参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2%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成、闫福霞偿还原告张兆龙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周登忠、李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朱兴成、闫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