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009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此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81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计12个月,计算方式:86.10平方米×12个月×0.95元/月/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正式托管小区,于2014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服务合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年缴纳一次。被告物业费缴纳至2015年1月3日,尚拖欠上述物业费至今。被告张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约、收据复印件、催缴函、南京建发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表。以上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南京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丁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岱善润福城(8、9、10、11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原告对岱善润福城(8、9、10、11地块)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约定原告按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高层住宅按0.95元/月/平方米标准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雷系岱善润福城义德西苑1幢2303室业主,住宅面积为86.10平方米。被告张雷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岱善润福城(8、9、10、11地块)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物业费981元(86.10平方米×12个月×0.95元/月/平方米)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9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