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桂斌与廖国英、黄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斌,廖国英,黄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681号原告:覃桂斌。被告:廖国英。被告:黄承波。原告覃桂斌与被告廖国英、黄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英、黄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国英、黄承波偿还欠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廖国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廖国英、黄承波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廖国英与被告黄承波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廖国英、黄承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国英向原告覃桂斌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国英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国英与被告黄承波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英、黄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覃桂斌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国英、黄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灵修审 判 员 曾媚丝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杰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