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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冯玉欢与周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欢,周广德,冯玉欢,周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936号原告:冯玉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港军,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德。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欠款100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56666.7元,共计人民币1256666.7元。(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计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及罚息暂自2015年8月2日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剩余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罚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正常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06%(以年利率22.4%折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0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00%。当天,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收款人户名:周广双,开户行:中国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收款帐号:62×××6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全额归还,如未准时还款,出资方有权按双倍金额进行追偿。在追偿过程中,产生一切追偿费用由借款方承当(包括委托第三方追偿的所有费用)。二、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妻子杨丽红向被告指定的周广双银行帐户(帐号62×××60)汇款100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了款项。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日利率0.0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18600元(100万元×0.06%×3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罚息也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两者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8600元。二、被告周广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玉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冯玉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周广德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该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