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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殿左与蒋广胜、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左,蒋广胜,李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78号原告:徐殿左,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蒋广胜,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凤云,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殿左诉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胜、李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殿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欠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6万元到期未能归还,于是向原告借款2.6万元归还了所欠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广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凤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归还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期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殿左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此款承诺在月底前还清,据:蒋广胜、李凤云,2014年12月25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向原告徐殿左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徐殿左要求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殿左要求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广胜、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殿左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蒋广胜、李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孙其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