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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振祥与葛云江、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祥,葛云江,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刘红新,田亚伟,虞城县建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871号原告张振祥,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务农,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杨乾明(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田亚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石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建筑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振祥与被告葛云江、被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刘红新、田亚伟、虞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被告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6)豫1425民终116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辰龙纺织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祥及委托代理人���曙华、被告刘红新、被告葛云江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杨乾明、被告田亚伟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被告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末,被告辰龙公司将其实验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田亚伟。2014年10月,被告田亚伟将该楼的外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葛云江,被告葛云江又将外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刘红新,被告刘红新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四楼龙门架吊盘上卸载石材时,因吊盘东轴断裂、支轮出槽,使致原告从四楼坠落地上,摔成重伤。被告承担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元。被告葛云江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2、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葛云江与虞城县建筑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上的合同。4、原告受伤后被告葛云江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辰龙公司辩称,已经将公司的实验、检验综合楼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虞城县建筑公司,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建筑公司又如何转包和分包,被告辰龙公司并不知情,对此被告辰龙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新辩称,刘红新并没有承包葛云江的工程,刘���新只是给葛云江找工人,使用龙门架是经葛云江同意的,刘红新前期已经赔付医疗费16万多。被告田亚伟辩称,1、田亚伟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工程由辰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葛云江是以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他人,田亚伟、建筑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况,因此田亚伟、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2015)30号文件是依据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得出来的,而安监局对���亚伟的调查材料显示田亚伟承认是其本人承包辰龙公司的工程,是因为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建筑公司害怕被罚款,才让田亚伟承认是其个人行为的。被告田亚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田亚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辰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葛云江是以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他人,建筑公司并不知道,因此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2015)30号文件是依据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得出来的,而安监局对田亚���的调查材料显示田亚伟承认是其本人承包辰龙公司的工程,是因为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建筑公司害怕被罚款,才让田亚伟承认是其个人行为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同一审提交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1份;2、家庭户口本1份;3、原告所在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虞城县人民政府虞政文(2015)30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各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第三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情况;第四组,1、住院收费票据4张;2、外购药发票3张;3、购买辅助器具发票3张;4、康复费收据3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医疗费106226.9元、外购药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0999元、康复费6000元;第五组,鉴定费票据1张;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2)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七组,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1份14页。证明,(1)田亚伟、葛云江、刘红新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辰龙公司与田亚伟之间、田亚伟与葛云江之间、葛云江与刘红新之间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涉案事故期间,辰龙公司未能提供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4)张振祥系刘红新的雇员。张振祥根据刘红新的指示,从事涉案工程外挂石材劳务活动;(5)张振祥自认之前也干过这样的活,但没经过任何安全培训,刚走到吊盘上,吊盘就开始倾斜,就掉下来了。被告辰龙纺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组,建筑公司税务登记证;第四组,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第五组,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上述五组证据证明,1、辰龙公司已将该公司试验检验综合楼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发包行为合法,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对此无过错。2、建筑公司指派田亚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授权田亚伟在辰龙纺织综合楼施工现场中负责工程质量、人员安全、现场管理事务。被告刘红新提交的证据有(同��审提交证据):第一组,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生活用品收据各1张;第二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充值凭证1份。证明刘红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739.41元;第三组,张振祥亲属种玉华、种振宇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共5张。证明刘新红通过原告的亲属给付原告人民币82711元;第四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3张;第五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张;第六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1张。证明刘红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人民币73000元。以上合计为:160450.41元。被告田亚伟提交的证据有(同一审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2、虞城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田亚伟仅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亚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重审提交的新证据有:1、辰龙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筑公司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1、田亚伟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工程由辰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葛云江是以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他人,项目负责人田亚伟、建筑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况,因此田亚伟、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辰龙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建筑公司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由辰龙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葛云江是以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玻璃幕墙、外墙干挂石工程转包给他人,项目负责人田亚伟、建筑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况,因此田亚伟、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云江未提交证据。一审中根据被告葛云江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振祥的伤残等级重新���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振祥胸9椎体爆裂骨折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振祥、被告葛云江、辰龙纺织、田亚伟、建筑公司对被告刘红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振祥、被告葛云江、辰龙纺织、刘红新、田亚伟、建筑公司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云江对第一、二、三、六、七组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4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辰龙纺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被告辰龙纺织���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第三、四、五、六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葛云江质证意见;对第七组有异议,事实上被告辰龙纺织已经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田亚伟在安监局所作出的陈述,与实际不一致,主要原因是田亚伟顾虑安监局对建筑公司罚款严重,才没有如实提供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应以合同为准。被告刘红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亚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七组证据有异议,第二组是从第七组的材料中得出,安监局对田亚伟的调查材料显示,田亚伟承认是本人承包辰龙公司的工程,田亚伟之所以承认是因为发生了安全事故,田亚伟害怕公司怪罪他,才承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以提供的合同为准,以证据为准,不应以个人的不实陈述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辰龙纺织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在安监局调查和本案一审时,被告均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田亚伟陈述相矛盾,被告辰龙纺织也没有提交施工合同,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的相关证据,更没有提交建筑公司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建筑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云江对被告辰龙纺织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葛云江从没有见过此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红新、田亚伟、建筑公司对被告辰龙纺织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田亚伟提交的一审中证据同被告辰龙纺织的质证意见。对重审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被告田亚伟在安监局调查和一审时均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田亚伟在安监局的陈述及在一审中的陈述均不相符,与被告葛云江的陈述也不相符,且被告田亚伟也没有提供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和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葛云江对田亚伟提交的一审中证据同被告辰龙纺织的质证意见。对重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虚假协议,不是葛云江所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辰龙纺织、刘红新、建筑公司对被告田亚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对被告田亚伟证据的质证意见,且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商丘市印迹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相关手续。被告葛云江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有异议,此合同葛云江从来没有见过,是今天第一次见。对第二组有异议,该两份协议是虚假协议,并不是葛云江所签,该两份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辰龙纺织、刘红新、田亚伟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脊柱矫形器、电动轮椅发票均为正规发票,该费用亦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来源不明,证据4康复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确系原告支出的费用,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与新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对其证据效力本���予以确认。被告辰龙纺织、田亚伟、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书与被告田亚伟在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陈述相互矛盾。1、被告辰龙纺织与被告建筑公司只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合同书,并没有提供辰龙纺织支付工程款及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且与被告田亚伟自己在一审中的陈述和在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该事故中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2、被告建筑公司与商丘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是李文东,被告辰龙纺织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是石志成,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建筑公司法人不是同一人,经本院上网查询核实,从2013至今,建筑公司法人一直都是石志成,期间并没有变更法人的记录,且两份合同在安监局调查该事故中及一审中被告均未提起过,被告葛云江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年末,辰龙公司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公司实验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田亚伟承建。2014年10月,实验楼主体工程完工。田亚伟将实验楼的外装饰工程口头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葛云江,并约定由葛云江提供建材及施工设备。其后,葛云江将工程转包给刘红新。同年10月23日,刘红新雇佣张振祥等8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张振祥按照刘红新的指派,与案外人种自法一块从事实验楼南墙面石材外挂施工活动。早晨7时30分左右,种自法驾驶田亚伟施工后尚未完全拆除的龙门架从六楼往四楼调运石材。张振祥从四楼走上吊盘卸载石材时,吊盘东边的轴断裂、支轮出槽,吊盘向东南倾斜,导致张振祥从四楼坠落受伤,构成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振祥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3时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振祥的主要损伤为:胸椎多发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等。张振祥在该院胸外科住院80日后,转入该院康复科住院17日。2015年4月6日,张振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4日后,又转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8日。张振祥住院期间,计支付医疗费106226.9元(61773.97元+5092.67元+37118.60元+2241.66元)、外购药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8199元(2600元+5599元),合计为117125.9元。其间,刘红新为张振祥支付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239.41元,充值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卡500元,给付张振祥人民币155711元。合计为160450.41元。2015年6月6日,种玉华(系张振祥的妻子)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振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9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振祥已构成二级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为:张振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次庭审中,葛云江申请对张振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遂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振祥胸9椎体爆裂骨折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张振祥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张晴出生于1997年10月13日,长子张恒出生于2001年9月10日;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张振祥在从事刘红新指定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刘红新提供的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张振祥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结合田亚伟在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庭审中,葛云江虽提出刘红新支付给张振祥的费用中包含自己支付的部分,但鉴于支付票据系由刘红新提供,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刘红新支付。葛云江可在本案审结后与刘红新另行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及张振祥的诉请,本院对张振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80日+17日+54日+8日)×50元/日],营养费1590元[(80日+17日+54日+8日)×10元/日],误工费11413.5元(25402元/年÷365日/年×16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2.87元[28472元/年÷365日/日×(80日+17日+54日+8日)],定残后护理费455552元(28472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5.36元[(张晴+张恒+张炳五+宋红然)×1年×6438.12元=6438.12元张恒6438.12元/年/人×4年×90%÷2人=11588.62元张炳五6438.12元/年/人×4年×90%÷4人=5794.31元宋红然6438.12元/年/人×4年×90%÷4人=5794.31元]。以上合计为697013.53元。刘红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张振祥等人从事建设工程的外挂石材装饰工程,且未健全施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张振祥没经过任何安全培训,却从事龙门架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张振祥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刘红新承担90%的事故责任,张振祥承担10%的事故责任。即刘红新应赔偿张振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27312.18元(697013.53元×90%)。此外,刘红新还应赔偿张振祥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合计为667312.18元(627312.18元+40000元)。刘红新于张振祥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现金总额,超出张振祥实际支出55037.1元[160450.41元-(117125.9元×90%)]。故在结算刘红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55037.1元。田亚伟、葛云江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同时又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辰龙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知道田亚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辰龙公司的发包行为及田亚伟、葛云江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辰龙公司、田亚伟、葛云江均应对张振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振祥诉请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或因缺乏正式票据,或因已由刘红新支付,均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田亚伟虽以涉案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建、其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但该抗辩事由与其在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致,对田亚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田亚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外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7312.18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刘红新已付的55037.1元);被告葛云江、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田亚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振祥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刘红新、被告葛云江、被告田亚伟、被告虞城县辰龙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中伟审判员  刘正平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