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姜金光与张卫岭、王顺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光,张卫岭,王顺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1372号原告:姜金光,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张卫岭,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王顺心,女,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姜金光与被告张卫岭、王顺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光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金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金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姜金光负担。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铃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