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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姜金光与张卫岭、王顺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光,张卫岭,王顺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1372号原告:姜金光,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张卫岭,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王顺心,女,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姜金光与被告张卫岭、王顺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光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金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金光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姜金光负担。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铃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