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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新兴与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兴,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052号原告:吴新兴,男,生于1941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新华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733792-1。法定代表人:高光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新兴与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地温空调。2、依法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原告以朱芑仂名义购买被告在南环路西段北侧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第3幢1单元2层03号(3-1-203),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在认购合同中承诺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还约定办理房权证书。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地温空调费及办理房权证费用。然而原告入住2年多,被告的地温空调至今没有安装,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权证。被告美华公司辩称,现在安装地温空调已经不可能了。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量不足。合同上虽然约定由地温空调初装费,只是在合同上显示,并没有具体说数额,有的房价就不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具体初装费到底多少没有算。现在他们的要求根本实现不了。人都住进去了,房子也装修了,想安也没办法安装了。原告说每平方250元,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如果原告同意,可退回原告10000元整,如不同意,依法处理。房权证是统一办的,涉及几百家的利益,我一定会办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认购书以及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新兴与吴小娜系父女关系,朱芑仂与吴小娜系母女关系。2013年1月2日,原告吴新兴以其外孙朱芑仂名义认购被告所开发紫金花园小区的商品房第3幢1单元2层03号(3-1-203),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交付被告全款235000元。认购书中第一、二、三条约定房屋使用面积77.66平方米,每平方价款3207元;一次性付款,优惠14056元,优惠后总价款235000元,单价为3026.01元∕平米;认购书附件中还载明交房标准12项,其中第10项约定:地温空调: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给被告交纳8506元维修基金及办证税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入住,并装修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按认购合同之约定给原告安装地温空调并交付原告房权证。另查明,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相关配套基础设施。被告已退还原告地温空调初装费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金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交付原告房屋,但未按约定的地温空调入户的标准交房。原告已于2014年8月将该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房屋安装地温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交付原告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为该房安装地温空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所建的紫金花园小区并未建设安装地温空调的相关配套设施,且原告的房屋已装修。继续安装地温空调已不符合实际,被告无法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但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地温空调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在立案前中,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也接受了,但认为退还的不够,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安装地温空调,鉴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虽然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权证的期限,但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装修入住该房,原告按规定也交纳了办证费用,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不低于原告请求的10000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新兴要求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吴新兴第3幢1单元2层03号(3-1-203)房屋安装地温空调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吴新兴办理第3幢1单元2层03号(3-1-203)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兴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唐书振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雁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