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19号原告:孙玉霞,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蒙江乡。法定代表人:梁秀兰,经理。被告:梁秀兰,女,汉族,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不详。原告孙玉霞与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梁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鼎公司、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鼎公司、梁秀兰向孙玉霞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7月份,孙玉霞通过朋友程惠英借给九鼎公司、梁秀兰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来九鼎公司、梁秀兰又向孙玉霞陆续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1日,九鼎公司、梁秀兰为孙玉霞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九鼎公司与梁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孙玉霞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借据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到庭的证人耿怀芝、李姝玲的证言能够与借据的内容、原告陈述内容相佐证,应当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孙玉霞与梁秀兰、九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九鼎公司、梁秀兰应当按照约定向孙玉霞返还借款80万元。孙玉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九鼎公司、梁秀兰主张过还款因孙玉霞与九鼎公司、梁秀兰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孙玉霞主张还款日的次日应为九鼎公司、梁秀兰的逾期还款日,九鼎公司、梁秀兰应当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向孙玉霞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孙玉霞借款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9月3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