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宏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罗显荣、卢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宏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罗显荣,卢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26号原告:中山市兴宏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吴汉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荣,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卢婷,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山市兴宏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顺公司)诉被告罗显荣、卢婷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显荣、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宏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显荣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销售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罗显荣供应印刷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到11月期间向被告罗显荣供应印刷材料多批,合计货款总额为201676元,但被告罗显荣不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01676元。被告卢婷为被告罗显荣的妻子,应当对被告罗显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201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罗显荣、卢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罗显荣有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油墨。2015年9月29日,原告兴宏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罗显荣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销售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一.甲方供给乙方的货物付款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付款。二.甲方给乙方信用额度为30万,如果乙方到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给乙方,且乙方需赔偿甲方延期货款的万分之七日息作为补偿,至货款结清为止。三.对甲方付款的规定: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在60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送货单中显示的总金额款项。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乙方不得无故延迟向甲方支付货款。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在约定日期前无法支付的,必须提前与甲方进行解释沟通,并争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采取控制发货对乙方进行制约……甲方签字:吴汉宁盖章:(兴宏公司公章)2015年9月29日乙方签名:罗显荣(加盖指印)2015年9月29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易如被告罗显荣尚未结算付款,则黄色联在原告处,现被告罗显荣尚欠原告货款204805元,并提供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销售(出货)单(黄色联)17份予以证明,上述销售单总金额为204805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金额为568元的销售单未经被告罗显荣签名,其他均有被告罗显荣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罗显荣与被告卢婷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17份销售单中,除2015年11月13日金额为568元的销售单外,剩余16份销售单均经被告罗显荣签名确认��被告罗显荣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销售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显荣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显荣发送货物,被告罗显荣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由于2015年11月13日金额为568元的销售单未有被告罗显荣的签名确认,故该单全额应予以扣除,即被告罗显荣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04237元(204805元-568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罗显荣支付货款201676元,是其自有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已在2015年9月29日《销售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罗显荣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被告罗显荣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婷的责任承担。本案债务发���在被告罗显荣与被告卢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罗显荣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两被告已约定属于罗显荣的个人债务,原告已明确得知,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罗显荣与被告卢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罗显荣、卢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兴宏顺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67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婷对第一项中被告罗显荣所欠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为2163元,由被告罗显荣、卢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素霞周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