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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邓忠诚与谭宜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忠诚,谭宜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诚,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宜安,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忠诚因与被上诉人谭宜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忠诚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昌雄,被上诉人谭宜安的诉讼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忠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谭宜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宜安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经合伙结算谭宜安应给邓忠诚280000元,茶油已被谭宜安拉走销售,不存在赔偿谭宜安茶油损失。2.拖油的开支由邓忠诚支付,邓忠诚与谭宜安口头协商拖油的开支从茶油里面出,且运输、保管过程中茶油有损耗、变质情况,故不可能还有3.4吨茶油,且已作为合伙开支支付完毕。3.邓忠诚与谭宜安的合伙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谭宜安应给邓忠诚280000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当时谭宜安没有提出3.4吨油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谭宜安辩称,邓忠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宜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邓忠诚赔偿谭宜安3.4吨茶油款共3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邓忠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谭宜安、邓忠诚合伙将1000000元借给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邓忠诚出借700000元,谭宜安出借300000元。事后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邓忠诚200000元。经协商,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40000元/吨的价格用茶油抵偿双方的800000元债务(其中谭宜安500000元,邓忠诚300000元)。谭宜安、邓忠诚拉回茶油后,茶油均在邓忠诚处保管。2014年12月24日,双方就合伙事宜及债务纠纷进行处理,约定扣除邓忠诚对谭宜安的债务195000元以及邓忠诚在2013年销售的2.5吨茶油款(作价100000元),加上邓忠诚应得的利息275000元,谭宜安需支付邓忠诚480000元,库存茶油22吨全部由谭宜安处理销售。邓忠诚负责销售2.5吨(包含在库存茶油22吨内),计价100000元,直接从邓忠诚应得的480000元中扣除。2015年4月21日,邓忠诚就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谭宜安偿还合伙清算欠款280000元。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判决,谭宜安需偿还邓忠诚欠款280000元,且确认尚有3.4吨茶油在邓忠诚处。另查明,邓忠诚已将剩余茶油销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谭宜安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一。双方合伙将1000000元出借给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油抵债。本案起因正是源自双方在合伙清算时对茶油销售及债务偿还的相关约定。谭宜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其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清算协议约定了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邓忠诚根据协议约定应当将茶油交由谭宜安处理。邓忠诚将剩余的茶油自行销售,构成违约,现谭宜安请求邓忠诚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更为恰当。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库存的茶油22吨应全部由谭宜安处理销售(包括邓忠诚负责销售的2.5吨)。该协议签订后,尚有3.4吨茶油在邓忠诚处,邓忠诚理应按照协议将3.4吨茶油交给谭宜安处理。现邓忠诚已将3.4吨茶油自行销售,无法履行合同,故邓忠诚应赔偿谭宜安的损失。因双方均未对涉案茶油的价值进行举证,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2013年邓忠诚卖油贰吨半计价为壹拾万元整”、“邓忠诚负责销售贰吨半,计价壹拾万元整”,可知双方在合伙清算时,对涉案茶油价值形成的合意为40000元/吨。现谭宜安主张按照100000元/吨计算茶油价值,但未进行举证。考虑到涉案茶油品质已无从考证,影响茶油市场的因素众多,茶油的对外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故依据茶油在双方协议中的内部价值计算谭宜安的损失。因邓忠诚无法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邓忠诚应当赔偿谭宜安136000元(3.4吨茶油×40000元/吨)。邓忠诚主张剩余的3.4吨茶油存在自然损耗且已作为开支消耗完毕,但邓忠诚并未举证证明油耗数量及双方约定了从剩余茶油中进行开支,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忠诚赔偿原告谭宜安茶油损失共计136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谭宜安承担3800元,被告邓忠诚承担2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郴民一终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协议签订后,谭宜安拿走了16.1吨茶油,尚有3.4吨茶油在邓忠诚处。”并认为:“邓忠诚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3.4吨茶油交给谭宜安处理,但因谭宜安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谭宜安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邓忠诚是否应赔偿谭宜安3.4吨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库存的茶油共计贰拾贰吨油剩余的贰拾贰吨全权由谭宜安处理销售…邓忠诚负责销售的贰吨半…”。该协议签订后,谭宜安拖走了16.1吨茶油,还有3.4吨茶油在邓忠诚处。邓忠诚按照协议应将全部22吨茶油交由谭宜安处理。现邓忠诚已将剩余茶油自行销售完毕,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已构成违约,应在3.4吨茶油范围内赔偿谭宜安的损失。邓忠诚上诉主张剩余的3.4吨茶油存在自然损耗,双方口头约定拖油及合伙开支从剩余茶油中支出,且已支付完毕。谭宜安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邓忠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油耗的分担及剩余茶油是否用于合伙及拖油开支进行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忠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邓忠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审 判 员  刘爱良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