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传华与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张培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870号原告:李传华,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培兴,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原告李传华诉被告张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华诉称,张培兴自2012年在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福路7号和胡勇合伙开办永兴玩具厂(原康业玩具厂内),2015年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人借款现金10000元,后张培兴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2016年6月29日,因工厂资金断裂��张培兴跑路,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培兴偿还原告李传华借款10000元及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李传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被告张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培兴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张培兴)借李传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暂用一个月,借用日期为2015.8.19日还款日为2015.9.19日。张培兴需借用一个月从2015.9.20日至2015.10.20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张培兴)必需还本10000元(壹万元整)。”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张培兴名并捺印。后��被告张培兴未按时还款,原告李传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传华与被告张培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培兴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传华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传华已预交),由被告张培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