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湘华、张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宾某某,唐湘华,张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土家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干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湘华,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彪,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湘华、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及付某、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3123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时许,被告人唐湘华、张彪和朋友涂某、滕某某等人一起在凤凰县沱江镇福源小区外吃宵夜,期间张彪叫烧烤摊老板吴某某拿两瓶红茶,吴某某便叫对面卖红茶的宾某某送过来,宾某某将红茶送来时与张彪发生矛盾,张彪动手打了宾某某。唐湘华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宾某某。宾某某被打后跑向福源小区,并电话联系其姐夫被害人付某说其被人打了。不久,付某赶到福源小区门口,与宾某某一起走向张彪等人,因言语不和便与张彪、涂某殴打在一起,张彪用脚朝付某踢了几下。准备坐车离开的唐湘华见状便跑回来帮忙,并对付某进行殴打,先是用左拳打在付某脸上,接着用右手肘朝付某右脸拐了一下。同时张彪跑回宵夜摊内拿了把菜刀并冲向付某朝其背部砍了一刀。之后,唐湘华、张彪等人离开现场。2014年9月7日,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8日,经鉴定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湘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13天,其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人民币14277.89元。其中住院费7874.5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75元,误工费1728.35元(48525÷365×13),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酌定1300元(100元×13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宾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8天,其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人民币10653.96元。其中住院费6430.3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60元,误工费1063.60元(48525÷365×8),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酌定800元(100元×8天)。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涂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住院发票、鉴定费收据、原审被告人唐湘华、张彪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湘华、张彪因购买饮料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宾某某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附带提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理范围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湘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唐湘华、张彪于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7.89元;四、被告人唐湘华、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3.9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宾某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和诉讼等费用的损失不当,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湘华、张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宾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未支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和诉讼等费用的损失不当。经查,付某、宾某某在原一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并未主张该几项损失,且也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该几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瑞审 判 员 杨向路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