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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592号原告:孟某,女,2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海,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曹某,男,2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孟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海、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所生长女曹佳丽由原告抚养,长子曹子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1月15日生长女曹佳丽,2014年2月16日生长子曹子恒。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打,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长女曹佳丽、长子曹子恒均随被告生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后原、被告又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子女抚养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所生长女曹佳丽随原告生活,长子曹子恒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将长女曹佳丽更名为孟敏敏。后因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至法院。曹某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是事实,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滨海港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就反悔了。被告要求仍然按照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来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5月16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月15日生长女曹佳丽,2014年2月16日生长子曹子恒。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吵打,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长女曹佳丽、长子曹子恒均随男方生活,男方放弃要求女方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子女抚养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中约定:1、当事人曹某自愿同意婚生长女曹佳丽随当事人孟某生活,曹佳丽的学习、生活、抚养由孟某负责,抚养费用由孟某自愿承担。长子曹子恒仍随当事人曹某生活。2、当事人双方所生长女曹佳丽跟随孟某生活期间,当事人双方同意长女曹佳丽更名为孟敏敏。后因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至法院。另,小孩曹佳丽一直跟随小孩的外公外婆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先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的内容部分变更了先签订的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双方就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按照后签订的协议履行。根据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在盐城滨海港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长子曹子恒由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承担,曹某同意长女曹佳丽由孟某抚养,抚养费由孟某承担,长女曹佳丽更名为孟敏敏。另在曹佳丽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所生长女曹佳丽由原告抚养,长子曹子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曹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要求仍按原先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睬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与被告曹某所生长女曹佳丽由原告孟某抚养,长子曹子恒由被告曹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庭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