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诉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485号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光剑,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姣,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梅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尚红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61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春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流量费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CHINANET专线接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期限四年,付费模式为两年付。2015年7月17日,首笔两年费用到期,被告应该在5日内交之后两年的费用,但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将后两年费用的发票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该发票。因被告迟迟不付费,原告于9月份要回了发票。2015年9月2日,原告将被告的上网端口关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微波网络经常发生各种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孟龙飞收到该通知,但并无签字。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订立了补充协议,内容为赠送被告流量。但之后原告提供的网络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再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要解除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并称后两年费用的发票已经开出,需要被告出具拒收发票的证明。2015年7月初,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其当初安装在被告处的设备拆除。被告从2015年7月就开始使用别的商家提供的上网服务,不清楚原告何时关闭端口。被告否认己方违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法院认定违约则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专线接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CHINANET专线接入服务,期限自生效之日至接入线路开通满四年终止,费用包括四年基本流量费72000元、一次性微波占地费3000元,付费模式为二年付。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应按日支付未付金额0.3%的滞纳金。如被告逾期5各工作日仍未支付费用,原告有权中断线路。原告中断线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仍未全额支付应缴费用时,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关费用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互联网接入服务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原来享受的服务升速至极速无限60M,合同期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补充合同未涉及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收证明,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公司网络质量问题,被告不再与原告合作互联网事宜,故申请退还原告上述发票。关于网络关闭的时间,原告出示了数据专线合同转签单,显示“用户欠费,申请2015.9.2关闭端口”。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还出示了署名孟龙飞的书面证言,载明其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将通知书转交原告;2015年7月,其与技术人员一起上门将无线网桥设备拆除并由技术人员带回公司。原告认可曾有一名叫孟龙飞的员工,但不认可书面证言,原告未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也没有在2015年7月将上网设备拆除。本院认为,专线接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示了书面证言,以证明上网设备于2015年7月拆除,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2日关闭端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9月2日的基本流量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欠付基本流量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的流量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