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家民、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家民,王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23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伟岸,系该行槎溪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邹家民,男,1958年6月18日生,住新化县。被告王小华,女,1965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化农商行)与被告邹家民、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家民、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邹家民、王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5707元,共计本息10707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邹家民、王小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家民、王小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邹家民以其儿子开店为由向原告新化农商行所属原槎溪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申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足额向被告邹家民发放了贷款。2009年6月11日,被告邹家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09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29日止。至今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化农商行与被告邹家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邹家民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家民未申请展期,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家民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王小华系邹家民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小华并未举证证明其配偶向原告所借借款为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邹家民向原告所借贷款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华对邹家民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家民、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家民、王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57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6‰并加付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邹家民、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