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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敬忠、徐学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宗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杨,法定代理人:王继辉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扬,被上诉人李宗坤、被上诉人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0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其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只要在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失地农民。本案被上诉人家中的土地2003年前已经被部分征收,经一审法院调查,其家中仍有1.1977亩,约798.5平方米,远远超出了上述的法律规定的范畴,不属于失地农民,也未被纳入到任何社会保障体系中,故根据法律规定,其死者不属于失地农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七日内提交失地证明,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家中土地不足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家四口的生活、生存为由,认定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死者生前与其丈夫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一家四口因为政府征地,剩余的土地人均0.299亩,不能维持四人的基本生活,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李宗坤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铁橛山路与海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杨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至杨雪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扬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7.14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年÷2)、处理事故误工费3982.50元(48453元/年÷365天×10天×3人),尸检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37756.14元。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57.14元,剩余部分即927699元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宗坤与被告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要求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8日15时起至2016年5月8日15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李宗坤、扬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宗坤,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坤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已对被告李宗坤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被告李宗坤不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的5万元。被告扬帆物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宗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8时45分许,李宗坤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岛区铁橛山路与海西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四原告之亲属杨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杨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宗坤,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8日15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扬帆公司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被告李宗坤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坤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已对被告李宗坤本案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被告李宗坤不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50000元。四原告之亲属杨雪于事故现场抢救,支出医疗费57.14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黄安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被告人李宗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院门诊病历,对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李宗坤、扬帆公司均认为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主张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4226.50元(48453元/年÷2)、处理事故误工费3982.50元(48453元/年÷365天×10天×3人),尸检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4、火化证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的亲属杨雪已死亡)。5、尸检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50元)。6、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继辉与杨雪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明杨,别无其他子女。经办人:徐玉军。另一份内容:兹证明杨敬忠与徐学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女儿杨雪、杨梅,杨雪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经办人:徐玉军。)。7、原告王继辉与杨雪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继辉与杨雪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8、原告王明杨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王明杨,男,2014年12月24日出生)。9、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10、临港区瓦屋庄村敬老院综合楼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出卖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瓦屋庄村委会,简称甲方,买受人:王继辉,简称乙方,乙方购买甲方位于307号房,该房屋经市房产测量部门测绘面积为63.34平方米,单价:1834,价款:116180元,甲方应在2012年10月27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住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的签定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11、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杨敬忠,男,身份证号:××,在我村青连铁路建设工程中,占用该户路面积零点贰叁贰叁亩(0.2323亩),辅路面积零点零玖玖亩(0.099亩),两项计款贰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12、加盖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青岛临港经济区城西园征地有关补偿协议一份,根据胶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占用原告杨敬忠土地0.57亩,该协议于2003年7月1日签定。)。13、原告杨敬忠的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征地安置补助费发放手册一份(征用时间:2003年7月1日,土地面积:0.57亩。)。14、加盖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青连铁路土地征用补俏费发放表一份(原告杨敬忠占用口粮地0.2323亩,共获补偿款21220元)15、加盖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占地发放明细一份(占用土地面积:0.57亩,发放金额:456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并非为失地村,原告提交的证明信证明杨敬忠在其村青连铁路建设工程中占用该户土地面积为0.2323亩,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落实,其在该村还有土地,原告杨敬忠不是失地农民,此外,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敬忠在该村并非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王继辉在临港区瓦屋村敬老院综合楼房屋出售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无此住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的调查视频(存在U盘中),庭后提交光盘,此外,本案死者杨雪并非在此处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征地安置补助显示,原告在该村还有0.57亩口粮地,请法院依法核实,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尸检费450元系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宗坤、扬帆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的意见,原告称,本案原告的亲属杨雪结婚时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一直在原告王继辉所购房子里居住,2014年12月24日生完孩子后,为方便照顾孩子,杨雪到其父母家即孟家庄村居住,居住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原告申请于七日向法院提交失地证明。庭审中,法院播放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U盘中的视频。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雪以及原告王继辉是否在该处居住,且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了房屋,购买房屋的目的即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雪以及原告王继辉是否在该处居住,且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了房屋,购买房屋的目的即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庭后向法院提交加盖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瓦屋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四份,其中2014年11月13日与2014年12月16日的电费单据各一份,2014年9月12日与2014年12月的水费单据各一份。原告于庭审七日后未向法院提交失地证明。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水费、电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此,被告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庭后七日向法院提交光盘一份以及整理的录音内容一份。对此,原告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证明不了本案死者杨雪生前没有居住在该地方。对此,被告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原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称2003年之前,原告杨敬忠、徐学英一家在本村共有2亩地,2003年因办事处征用了0.57亩,2014年冬因修建铁路占用了杨敬忠0.2323亩,现杨敬忠家共剩余土地1.1977亩,以上事实由杨敬忠与村委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杨敬忠签字的“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摸底调查表”各一份,承包合同中划掉的貂厂西的土地0.57亩,该表中承包地面积(1.43亩-0.2323亩)中的1.43是杨敬忠共有的2亩地扣除0.57亩后的余额。该村委向法院提供了1998年8月10日原告杨敬忠与该村委签定的合同编号为488、鉴证编号为4483的胶南市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03年7月1日胶南市人民政府珠山街道办事处与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民委员会均加盖公章的编号为4-005、户主为杨敬忠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发放手册一份、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摸底调查表一份。对此,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家的土地为1.1977亩,不足以维持原告一家四口的生活、生存。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李宗坤、青岛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宗坤驾驶机动车与四原告之亲属杨雪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雪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宗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不负事故责任。法院经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宗坤,该车挂靠在被告扬帆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宗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扬帆公司对被告李宗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扬帆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7.14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22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0元(24016元/年×20年÷2人),原告之亲属杨雪于生前与其丈夫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另经法院调查,原告杨敬忠一家四口人均剩余土地为0.299亩,其土地种植收入不足以维持4人的基本生活,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死者杨雪与原告王继辉之子王明杨于杨雪死亡之日不满一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成年,即计算18年的,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2人),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2人)。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82.50元(48453元/年÷365天×3人×10天),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829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即原告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3147.60元(38294元/年÷365天×3人×1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需要为限,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45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为:医疗费57.14元、丧葬费24226.5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47.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共计1010905.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坤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四原告已对被告李宗坤本案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被告李宗坤不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李宗坤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因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57.14元。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900848.1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900848.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因此次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57.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因此次事故致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00848.1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杨敬忠、徐学英、王继辉、王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四原告负担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184元,因四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四原告61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委会调查,确认杨敬忠家的土地为1.1977亩,不足以维持其一家四口的生活、生存。被上诉人王继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房合同,证明死者杨雪生前与其丈夫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