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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慧与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蒋慧,宝鸡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勇,邓存军,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张彪,李永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万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陈家崖(千渭汽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邓存军。原审第三人: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城西沣路车管所新址北邻。法定代表人:XX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彪。原审第三人:李永峰。上诉人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慧、宝鸡育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勇、邓存军、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捷公司)、张彪、李永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被上诉人育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被上诉人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邓存军、英捷公司、张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李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嘉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蒋慧、育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但在车辆手续办理完结后,未将车手续交付给本人,现涉案车辆几经转让,致蒋慧委托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嘉晨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与蒋慧订立《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落户服务合同书》时即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当面进行了包含实物的车和车的所有手续的交接,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形。蒋慧在历次的诉讼中均明确表示接受了车和手续,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00085号判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初字第00032号、(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10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6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监字第00043号均能证明嘉晨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嘉晨公司将涉案车辆买卖的问题。在第01010号案件起诉状中,蒋慧诉称:其通过嘉晨公司出资58000元购得解放牌白色厢式运输车一辆,当日该公司将车辆交付于蒋慧,所有车辆手续均未交付,其因家中出事,即将车辆委托给邓存军代为临时经营管理,之后回老家陕北处理事情,更加证明嘉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蒋慧一审诉求为解除与嘉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私自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蒋慧的第一项诉求与二至四项诉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释名就一并审理,程序违法。同时一审对于蒋慧的46000元存在“赔偿”和“返还”两种不同的表述,判决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蒋慧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判决却并未提及,对该合同是解除还是未解除存在程序错误;3、蒋慧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一审判决第一项是返还46000元,第二项是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94条得不出该结论。同时委托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并无适用该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蒋慧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蒋慧的诉讼请求。蒋慧辩称,1、其购车只是出了钱但没有提车。嘉晨公司辩称蒋慧委托他人卖车,应该出示证据证明;2、蒋慧交了58000元,购车款39000元,其余的是车辆装厢的费用;3、本案开始是行政诉讼案件,又经过民事诉讼,本次再提起诉讼,就是想要一个结果;4、车辆过户必须要其本人亲自签字,其没有在过户手续上签字,要求法院对过户手续上的名字进行鉴定;5、李永峰在以前的庭审中曾说是吴勇担保卖车,他是善意第三人,其只交了钱,没见到购车合同,车辆产权证也是因行政诉讼需要律师在车管所调取的。张彪其不认识,不同意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育隆公司辩称,1、育隆公司和蒋慧没有关系,其是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才第一次知道蒋慧;2、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其与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关系,且嘉晨公司的该次上诉并没有针对育隆公司,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吴勇述称,其答辩同嘉晨公司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邓存军、英捷公司、张彪、李永峰未作陈述。蒋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蒋慧、嘉晨公司之间合同关系;2、返还蒋慧购车款3.9万元,其他手续费1.9万元;3、赔偿蒋慧损失9.048万元(每日按2分计算利息);4、赔偿蒋慧的最低个人误工费3万元;5、诉讼费由嘉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3日,育隆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蒋慧,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车架号为LFNA4LB998HA18625,发动机号为51340203,价税合计39000元。2008年11月17日,该车辆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安市车管所)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蒋慧,车辆登记编号为陕A×××××。2009年4月16日,该车辆变更登记为李永峰,登记编号为陕A×××××,获得方式为购买。西安市车管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卖方蒋慧,买方李永峰,二手市场为英捷公司,车架号为18625,金额为壹万圆整。蒋慧关于涉案车辆共引发如下诉讼: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案件。2011年,蒋慧将西安市车管所、李永峰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西安市车管所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对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为:蒋慧主张在办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时,行政机关未核定卖方身份,并在未征求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违法行为。蒋慧所诉转移登记车辆属于二手车,应遵守二手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确认、核实卖方的身份、车辆的合法性、卖方的所有权或者处置证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通过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确认了卖方身份为蒋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办理转移登记,所应审查的材料,其中并没有要求其核对确认卖方身份,也未规定必须经卖方同意方可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西安市车管所通过审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车辆的来历依法进行审查。蒋慧主张李永峰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2011年8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西安市车管所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合法,驳回了蒋慧的诉请。二、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32号案件。2010年,蒋慧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将吴勇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后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蒋慧以返还涉案车辆为由将英捷公司、嘉晨公司、李永峰、邓存军诉至法院。2012年7月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1年8月22日生效,确认蒋慧失去涉诉车辆所有权,故其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蒋慧的起诉。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10号(以下简称第01010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66号(以下简称第00166号)案件。2011年7月11日,蒋慧将嘉晨公司、李永峰、邓存军、英捷公司、张彪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永峰和张彪之间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9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第0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蒋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慧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慧要求确认张彪与李永峰之间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应属蒋慧所诉行政案件中争议的主要事实内容,并已有生效的行政判决,再受理蒋慧就该行政案件已处理的事实和内容的起诉,不符合程序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已生效判决处理的争议之事实和结果有异议,应告知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16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将案件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案号为(2014)莲民初字第02034号(以下简称第02034号)。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监字第00043号案件。第02034号案件审理期间,蒋慧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01010号案件再审,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蒋慧送达(2014)陕行监字第000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蒋慧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申请。五、西安市人民检察院【2014】61010000242号案件。第02034号案件审理期间,蒋慧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民(行)监【2014】6101000024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蒋慧的监督申请。第02034号案在重审过程中,蒋慧申请撤回了起诉,后蒋慧提起本案之诉。在第01010号案件起诉状中,蒋慧诉称:其通过嘉晨公司出资58000元购得解放牌白色厢式运输车一辆,当日该公司将车辆交付于蒋慧,所有车辆手续均未交付,其因家中出事,即将车辆委托给邓存军代为临时经营管理,之后回老家陕北处理事情。2010年4月其返回西安找不到邓存军和车辆,经其多方查询,才得知车辆被私自违法卖给了李永峰并已过户。该案庭审中,其亦表示2008年11月20日其经邓存军介绍在嘉晨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当天付清车款,当时邓存军与嘉晨公司的人到宝鸡提车,其见到车辆。第二天因事回老家,邓存军将车放到他处。2009年3月返回西安,近四个月联系不上邓存军。该案庭审中,张彪称:其一直从事二手车买卖,涉案车辆在西安市鱼化寨二手车市场看到,蒋慧是否在场不记得。看上后到嘉晨车队(即嘉晨公司)确认车的合法手续,又到车管所核实了信息。卖方和车队、第三方签了协议,协议已找不到了。将该车卖给李永峰卖是在嘉晨公司,买车时卖车人持有蒋慧身份证原件,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原件,过户时是其和嘉晨车队、李永峰一起去的车管所。第02034号案件中,蒋慧称:其将裸车、购车发票交给邓存军,邓存军说去办理车辆手续。张彪称:吴勇称涉案车辆手续齐全,到嘉晨公司确认了手续,产权证上面登记的是蒋慧的名字,就从嘉晨公司购买了车辆,没有签协议,只将钱给了嘉晨公司,嘉晨公司出具了收条,但是当下条子找不到了。后其将车卖给了李永峰,和李永峰签订协议。张彪还称嘉晨公司办理卖车的人是吴勇。蒋慧在本案诉状及审理中坚持称:买车当时就在嘉晨公司见到车,因家中有事回老家,没有提车,也没有委托邓存军经营。另查,2009年4月9日,张彪作为甲方,李永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李永峰以43000元购买涉案车辆。2011年9月20日,李永峰和王平安签订《协议书》,李永峰以21000元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王平安,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蒋慧向嘉晨公司支付购车款,由嘉晨公司代购涉案车辆,并在车辆购置后协助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故蒋慧与嘉晨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嘉晨公司接受委托履行了购车义务,但在车辆手续办理完结后,未将车手续交付蒋慧本人,现涉案车辆几经转让,致蒋慧委托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蒋慧称向嘉晨公司支付车款39000元、制作包厢费及手续费1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费证明。吴勇作为时任嘉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取蒋慧车款39000元、制作包厢的费用7000元,故认定蒋慧向嘉晨公司交费46000元。嘉晨公司在没有得到蒋慧授权情形下将车辆手续交予邓存军,而非蒋慧本人,导致该车辆后续被转卖流转,故嘉晨公司赔偿蒋慧购车款46000元。由于涉案车辆委托交易没有约定车辆及手续的交付时间,故蒋慧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蒋慧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慧车款46000元;二、驳回蒋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69元,由蒋慧承担3006元,嘉晨公司承担963元(蒋慧已交纳,嘉晨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蒋慧)。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蒋慧向嘉晨公司支付购车款,由嘉晨公司代其在育隆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并在车辆购置后协助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蒋慧与嘉晨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嘉晨公司虽然已在育隆公司代购车辆,但其在车辆手续办理完结后并未将车辆交给蒋慧,致使涉案车辆多次转让,蒋慧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蒋慧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正常实现,故蒋慧有权主张解除其与嘉晨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蒋慧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正确,但在主文中未判,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蒋慧与嘉晨公司的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蒋慧有权要求嘉晨公司赔偿其损失,嘉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收到蒋慧46000元,该46000元应为蒋慧受到的损失。本案系合同被依法解除,嘉晨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作为受损方的蒋慧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嘉晨公司因合同解除赔偿蒋慧损失46000元并无不当,但在主文中表述为返还蒋慧车款46000元欠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嘉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蒋慧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慧车款4600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蒋慧损失46000元;三、解除蒋慧与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陕西嘉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昝世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