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海媛与黄建兵、梁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媛,黄建兵,梁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黄海媛,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兵,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梁金花,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黄海媛与被告黄建兵、梁金花、黄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无法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5月14日,被告黄建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建兵未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菊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归还原告借款535万元;2、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若被告黄建兵、梁金花不履行第一、二项义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建兵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被告梁金花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被告黄美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9、30号架空层05室房屋(以下简称102-05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归还原告借款340万元;2、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若被告黄建兵、梁金花不履行第一、二项义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建兵名下101室房屋、被告梁金花名下202室房屋,所得价款分某在2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黄建兵是亲戚关系,被告梁金花、黄美兰分某是被告黄建兵的妻子、妹妹。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被告黄建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60,88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兵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确认结欠借款535万元,双方另约定借期、利率。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分某以名下的两套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9月28日,被告黄美兰以名下102室及29、30号架空层05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中2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被告黄建兵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被告黄建兵、梁金花是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建兵、梁金花、黄美兰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建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梁金花(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35万元,该金额包括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已借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载明或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并以甲方实际付款日为起算日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期利息,不足月的,按日折算利息;借款本金在到期日结清,乙方未按约还款付息,除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抵押人黄建兵以名下101室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该抵押物价值200万元,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以余值抵押给甲方,为本合同下的借款作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人梁金花以名下202室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该抵押物价值200万元,若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以余值抵押给甲方,为本合同下的借款作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或丙方追偿,丙方同意为乙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三方或代理人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海媛(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美兰(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抵押人以102室房屋对借款人黄建兵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价值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黄建兵未按约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6日、4月8日、4月8日、4月9日,原告分某转账给被告黄建兵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6万元,计196万元。2013年8月23日、8月6日、8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分某向被告黄建兵转账交付100万元、345,600元、3,055,280元,计4,400,880元。上述共计6,360,88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二份、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案外人确认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房地产登记材料三份,内容反映:101室房屋于2010年3月26日被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黄建兵、2015年9月24日被核准登记抵押权人黄海媛,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债权数额200万元;202室房屋于2013年4月19日被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梁金花、2013年4月19日被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至2041年3月6日,债权数额98万元;202室房屋另于2015年9月30日被核准登记抵押权人黄海媛,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债权数额200万元;102-05室房屋于2016年8月2日被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易景文、2016年8月2日被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未反映抵押权人为黄海媛的抵押信息。原告用以证明房屋抵押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8月2日,黄美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故变更了诉请并撤回对被告黄美兰的诉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黄建兵向原告黄海媛借款53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建兵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履行付息义务,已违约,原告有权按约主张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黄美兰已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已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该约定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另确认被告黄建兵、梁金花分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两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2室房屋已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清偿。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被告黄建兵仍应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建兵、梁金花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美兰的诉讼,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媛借款340万元;二、被告黄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海媛利息(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建兵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原告黄海媛有权与抵押人黄建兵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黄建兵所有,不足部分由黄建兵清偿;四、被告黄建兵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原告黄海媛有权与抵押人梁金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梁金花所有,不足部分由黄建兵清偿;五、驳回原告黄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黄建兵、梁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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