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志斌、罗法元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罗法元
案由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斌,男,汉族,家住茶陵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法元,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家住茶陵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雷某2因贩卖毒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日羁押至茶陵县看守所。2016年6月27日20时许,雷某2因身体不适,被送到茶陵县中医院在押人员专用病房内住院。根据茶陵县看守所的值班安排,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至6月30日8时许由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对雷某2进行看护。在看护期间,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没有按照要求对雷某2进行看护,没有采取对专用病房的房门进行加锁等防范措施,且两人同时出现睡岗的情形,6月30日凌晨3时许,导致雷某2从病房中逃脱。当日13时许,雷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警官证、情况说明、茶陵县公安局财务凭证复印件、《医院值班人员表》、《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在押人员信息维护表、茶陵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离所就医呈批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1、彭某、谭某2、陈某1、郭某1、李某、周某、郭某2、陈某2、雷某1、黄某、雷某2的证言;3、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的供述与辩解;4、雷某2入院及脱逃时段的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斌身为茶陵县看守所民警、被告人罗法元系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在看管一审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雷某2住院就医的过程中,二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雷某2脱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鉴于两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虽造成在押人员雷某2脱逃,但两人积极参与追捕,且同日雷某2被抓获归案,社会影响不大,请求法庭对两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经达成刑事责任年龄。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证明、警官证,证明被告人陈志斌系茶陵县看守所民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于罗法元的情况说明、财务凭证、说明,证明2014年8月被告人罗法元在新看守所负责看管建材和新所安全工作。新所搬迁后,经被告人申请,所领导讨论,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法元被聘用为茶陵县看守所协警,协警工资待遇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每月足额发放,2016年5月工资因财物人员外出培训故暂未发放。因所里自身原因,未与罗法元在内的所有协警签订合同。《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看守所干警的工作职责。明确讲明了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时,应该按照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械具,工作人员要严格检查械具的加戴情况。在押人员住院时,应当实行24小时2名以上民警值班看守,午休或夜间休息时段,民警必须轮班值守,严禁脱岗、睡岗等玩忽职守行为。茶陵县看守所会议记录,证明看守所领导曾组织全体干警就相关文件进行过学习。医院值班表,证明经看守所领导安排,2016年6月29日20时-6月30日8时由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在医院负责看护在押人员雷某2。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在押人员信息维护表、刑事判决书、不予暂外执行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证明雷某2一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二审维持原判。在押人员离所就医呈报表、出入监区凭证、病历资料,证明在押人员雷某2是依审批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在押人员雷某2脱逃后,经过公安民警积极追捕,当日13时许,将雷某2抓获,17时许,其被送回茶陵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在发现雷某2脱逃后,积极参与追捕,当日10时许,经看守所所长电话通知,11时许,两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二、证人证言:证人谭某1的证言,系茶陵县公安局警务室会计,证明在目前的现状下,公安局招聘的协警均没有签订合同,协警的工资是以劳务费的名义在发放。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罗法元系其与谭某2、刘芳红、郭某1商讨决定招聘为协警,平时主要负责门卫工作、水电检查,以及警力不足时作为协警协助看管在押人员。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晚8点半左右,经郭某2电话反映在押人员雷某2的病情情况后,经书面审批,谭某2安排了民警将雷某2出所就医。并于第二日去到现场检查情况,同时安排了雷某2住院治疗期间的人员值班。另其证明协警罗法元是经过其与刘芳红、郭某1、陈某1几人商讨决定招为协警,平时在门卫工作,有时协助看管在押人员。2016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罗法元的电话得知雷某2脱逃了。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看守所谭某2电话报告在押人员雷某2出所就医的事情。另其证明罗法元系看守所招聘的辅警。平时其负责看守所门卫工作,但也要参加所里临时的看管任务。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经过其检查,雷某2符合出所住院治疗的情形,并于2016年6月27日晚当面报告看守所领导,办理的相关手续后,由其和民警周廖勇、协警王树国将雷某2带至茶陵县中医院诊疗。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接到谭某2的电话,21时许赶到茶陵县中医院接替周廖勇对雷某2进行看护直到第二日9时许。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其与谭某2一起去茶陵县中医院,并经谭某2安排,与协警雷保华、周清平负责对雷某26月28日10时许-20时许的看护值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谭某2手写的值班人员安排表,打印出医院值班人员表,并根据安排于2016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在茶陵县中医院看护雷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雷某2被茶陵县两名穿制服的警察和一名穿便服的人押送到中医院急诊科就医。雷某2在医院就医期间,由警察轮班值班看守,每班两人。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明雷某2的病情情况以及雷某2在诊断时,没有穿戴球服。在病房查房时,有两名警察值班看守,雷某2一只手戴上了手铐被固定在病床上。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9日晚上11时许至第二日凌晨2时许,陈某2作为值班护士给雷某2打点滴以及换药。其看到雷某2左手被铐在中间栏杆上,专用病房房门未上锁。凌晨3时许,其在护士站看到一个很像雷某2的人走过,其不确定走的是否是雷某2,故马上跑到雷某2的病房发现雷某2不见了,当时陈某2还看到手铐还铐在栏杆上,其马上叫醒了当时值班的民警。两人惊醒后就追了出去。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晚20时许,其因身体不适在监室按了铃,由郭某2、郭某1以及还有民警三人带到茶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所时雷某2穿戴了识别服,到了病房后就没有再穿。2016年6月29日晚班是陈志斌和“这来”(罗法元)负责对其进行看守。刚开始雷某2是右手输液,左手被手铐铐住,固定在护栏上。晚上8点30分,雷某2妻子过来送稀饭,并与雷某2因为卖车和钱的事情发生争吵说起了离婚,后民警就让雷某2妻子出去了。23时许,雷某2母亲过来看望,当时雷某2没有带手铐,但是专用病房被手铐锁住了,雷某2就要民警将房门打开好让其母亲进来看望。加之护士要进来打点滴换药,民警就打开了房门,把雷某2左手铐在护栏上固定住。23时30分许,雷某2母亲离开病房。次日凌晨1时30分,护士进来撤针。过了一会,其看到陈志斌和“这来”睡着了。雷某2反身用右手从床头柜拿烟时,左手就从手铐中抽了出来。因为当时其左手腕部戴了一个塑料手环,手环约有5毫米,所以左手就从手铐中抽了出来。期间雷某2上了几次厕所。凌晨3时许,其看到陈志斌和“这来”睡得比较熟,就走到了门口,想着老婆要与自己离婚,自己还要坐15年牢,又看见陈志斌和“这来”没有醒,就想着逃出去。于是其就打开门走了出去,还用塑料袋提了之前其堂弟送给其的一条烟。经过护士站时,有一个护士看见了他就往病房那边跑过去,雷某2就起身往外跑。之后蹲在中医院的围墙边,看见民警的车子出来后,就往老虎塘方向走了。之后其在洣江街道办仙源村的龙六珠家被民警抓住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志斌的供述,2016年6月29日晚上,其与罗法元按照值班安排到茶陵县中医院负责看守在押人员雷某2。9时许,雷某2与其妻子因为卖车的事情发生争执,陈志斌就将雷某2妻子赶出了病房,并把病房隔间的铁门用手铐锁了。期间护士几次来病房换药,雷某2请求打电话联系其姐姐,陈志斌同意了一次并开了免提。晚上11时许,雷某2又拿了协警罗法元的电话打给了其姐姐。过了几十分钟,雷某2的姐姐、姐夫、妻子以及母亲都过来看望。罗法元把锁在加护病房门的手铐打开,并把雷某2的手铐在隔间的铁栏杆上,陈志斌检查了一下确实铐上了。家属走后,因为护士还要进来换药,就没有将专用病房的房门进行加锁。大概到了12点半,陈志斌看见点滴还有大半瓶,其就躺在床上闭目养神,睡着了。之后到了凌晨3时许,护士进入病房说雷某2跑了,陈志斌惊醒后,和罗法元追了出去,并要罗法元电话向谭某2报告。之后其一直积极参与追捕雷某2,直到谭某2电话通知其回所将此事向检察机关作书面报告。被告人陈志斌的自书经过,与其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罗法元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今,其被茶陵县看守所聘请为协警,平时主要负责看管茶陵县看守所大门,发电以及污水处理等工作,另外其还要服从所里安排的其他工作,比如协助看守在押人员、送犯人投劳等。2016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看守所所长谭某2的通知,让其晚上与陈志斌一起到茶陵县中医院值班,负责雷某2的看护工作。晚上8时许,其到了茶陵县中医院接班,过了一会,雷某2妻子给雷某2送饭,陈志斌就打开了原本铐在雷某2手上的手铐,好让雷某2吃饭,并将雷某2所在隔间的房门用手铐铐住。之后,其听到雷某2因为卖车和钱的事情与妻子发生争吵说起了离婚,雷某2用电话联系了其姐姐和母亲。晚上10时许,雷某2拿了罗法元的电话打给其妻子。11时许,雷某2的母亲,姐姐,姐夫以及妻子一起到了雷某2的病房,罗法元打开房门的手铐,将手铐铐在雷某2的左手上。晚上12时,雷某2的家属回去了,其和陈志斌就在看电视,雷某2就被铐在床上打点滴。后来陈志斌睡着了,其也躺在座椅上休息。到了凌晨1时许,雷某2说要上厕所,罗法元就将手铐打开让雷某2上厕所,后来又将手铐一头铐在雷某2的左手上,一头铐在栏杆上。之后就回到长座椅上休息,后来就睡着了。直到凌晨3时许,护士叫醒,说雷某2走了。其和陈志斌就马上开车追了出去。被告人罗法元的自书,与其在办案机关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四、视听资料雷某2入院及脱逃时段的视听资料,证明雷某2入院以及脱逃时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斌身为茶陵县看守所民警、被告人罗法元身为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在看管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在押人员雷某2住院就医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对雷某2进行看护,没有采取对专用病房的房门进行加锁等防范措施,且两人同时出现睡岗,二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在押人员雷某2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发现在押人员脱逃后,及时报告,不逃避责任,积极参与追捕,且同日雷某2被抓获归案,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后果,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陈志斌、罗法元没有主观恶性,再犯的可能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法元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维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