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赔初10号起诉人:张爱华,男,1928年1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7日,本院收到张爱华的起诉状。同年9月29日本院向张爱华释明并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收到张爱华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张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依法赔偿起诉人应当享有的住房补贴,具体数额根据政策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市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南京市政府作出宁改办字[2004]48号《关于对南京集成电路研究所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未经法定授权,未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严重违法,侵害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起诉人依法享受住房补贴的利益,起诉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起诉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南京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南京市政府拒绝起诉人的赔偿请求,因此,起诉人向法院提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张爱华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爱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