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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翼东与曾灿文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翼东,曾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终4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翼东,村民。一审起诉人:曾灿文,村民。上诉人曾翼东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翼东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382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广东南粤银行借款时,上诉人曾翼东系该公司股东,并为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肖红光与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洪波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借条,并以诉讼方式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肖红光的个人债务,导致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上诉人曾翼东承担偿还贷款担保责任。故涟源市人民法院关于肖红光与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侵犯了上诉人曾翼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曾翼东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上诉人曾翼东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于2015年11月开始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但原审法院直到2016年4月才接收起诉材料,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并符合下列情形:(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肖红光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一审起诉人曾灿文在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应当知道诉讼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但未申请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曾翼东在起诉时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案的裁判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曾翼东不是该案中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曾翼东上诉称,涟源市人民法院对肖红光与湖南鑫宏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书确定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肖红光个人债务,导致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致使上诉人曾翼东要对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经查,公司的银行贷款及担保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可另行按照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曾灿文、曾翼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曾翼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