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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荣国、张爱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荣国,张爱琴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6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荣国。被告:张爱琴。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荣国、张爱琴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荣国、张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9526.05元(其中代偿本金87682.14元,利息1652.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0545元,违约金5640.14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付荣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还款期为36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40%,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付息方式,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第一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付荣国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付荣国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8月21日,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一被告打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付荣国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不还,同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第一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89526.05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该款项向第一被告追偿,但均无结果,据调查,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付荣国、张爱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付荣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荣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贷款1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向被告付荣国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付荣国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保单的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为2850,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同时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之后由于被告付荣国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89526.0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本息89526.05元、逾期保费10545元,违约金5640.14元。同时查明,被告付荣国与被告张爱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确认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荣国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被告付荣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保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付荣国与被告张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国、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9526.05元;二、被告付荣国、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10545元,违约金5640.14元;三、被告付荣国、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7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付荣国、张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